法規名稱: 臺北市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6年0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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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辦理本市市立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特依
  國民教育法第九條第六項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為辦理市立
  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應分別設立臺北市立國民中學校長遴選委員會
  及臺北市立國民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以下均簡稱遴委會),負責遴選
  各國民中、小學校長人選。

  遴委會置委員十三人,由教育局就下列人員遴聘組成之:
  一  家長會代表三人。
  二  專家學者代表一人。
  三  教師代表三人。
  四  校長代表三人。
  五  市政府代表三人。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代表,應有校長出缺學校之家長會及教師代表各一
  人(以下簡稱浮動委員)擔任。
  委員因故出缺時,由教育局另聘原類別代表人員遞補之。
  委員會於遴選作業結束後,應即解散。

  遴委會置召集人一人,由教育局局長兼任,並擔任委員;置執行秘書一
  人,由教育局指派人員兼任,承召集人之命,綜理遴委會業務並為發言
  人;置幹事若干人,由教育局指派人員兼任,協助執行秘書處理業務。

  遴委會審議時,現為或曾為校長候選人之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
  等以內之姻親者,該委員應自行迴避。
  除浮動委員外,委員及其配偶、子女現服務或就讀於出缺學校或候選校
  長任職之學校者,該委員應自行迴避。

  遴委會視任務需要不定期開會,由召集人召集之,並擔任主席。召集人
  因故不能出席時,得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遴委會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遴委會開會時應
  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議,其決議應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行之。
  浮動委員行使職權時,應分別以家長代表大會、全體教師之意見為依據
  。

  遴委會應就參加遴選之校長中,以無記名投票選出校長人選一人。
  經遴委會選出之校長,由教育局依法定程序報請市政府聘任之。

  遴委會委員及協助處理遴選業務人員對於委員名單、校長人選及會議內
  容負有保密義務。
  違反前項保密義務,涉及刑事責任者,應移送法辦。
  委員違反第一項保密義務者,應予解聘。

  遴委會委員及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或交通費。

  凡中華民國國民,身心健康、品德優良,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四條
  之任用資格,且持有教育局所核發之國民小學校長甄選、儲訓之合格證
  書,並具備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得參加本市國民小學校長遴選:
  一  依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遷調及介聘辦法列冊為本市國
      小候用校長。
  二  任期屆滿或連任任期已達二分之一以上,現職擔任本市國民小學校
      長。
  三  曾任本市國民小學校長。
  凡中華民國國民,身心健康、品德優良,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五條
  之任用資格,且持有教育局所核發之國民中學校長甄選、儲訓之合格證
  書,並具備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得參加本市國民中學校長遴選:
  一  依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遷調及介聘辦法列冊為本市國
      中候用校長。
  二  任期屆滿或連任任期已達二分之一以上,現職擔任本市國民中學校
      長。
  三  曾任本市國民中學校長。

  候用校長之儲訓應定期辦理,並每年維持出缺學校校長員額三倍候用。

  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參與校長遴選;其於遴選確定後或聘任後發
  覺者,由教育局報請市政府撤銷其聘任資格或解除職務:
  一  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  受有期徒刑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
      在此限。
  三  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  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
      尚未消滅。
  五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六  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
  七  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八  經醫師證明有精神病。
  九  具有雙重國籍。
  十  不能勝任工作,有重大具體事實。

  校長候選人除依規定應提交相關證件外,並應針對參與遴選學校之經營
  理念與方案提出書面報告;遴委會審議時如認有需要,得邀請候選人列
  席說明。
  校長候選人如認為有需要,亦得申請列席說明,遴委會不得拒絕。

  遴委會審議各國中、小學校長候選人期間,得同時邀請該國民中、小學
  行政人員代表列席表示意見。

  遴選作業應由教育局公告國民中、小學校長缺額名單,公開徵求校長候
  選人。
  候選人如有申請一所以上之學校,須在申請表中註明。

  各國民中、小學家長會、教師或行政人員代表亦得經被推薦人同意,向
  遴委會推薦為該校校長候選人。

  國民中、小學校長任期一任為四年,在同一學校連選得連任一次。教育
  局就校長辦學績效應詳為評鑑,作為是否繼續遴聘之依據;現職校長經
  評鑑績效優良者,應考量優先予以遴聘。但經評鑑績效優良且任期或連
  任任期屆滿後將於二年內屆齡退休者,得不經遴選延長至退休止。
  遴委會應在校長第一任任期屆滿一個月前,視其辦學績效、連任意願及
  其他實際情況,決定其應否連任,經遴委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
  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後,報請市政府聘任;未經同意者,應列為校長出缺
  學校,並辦理校長遴選事宜。

  現職校長具有教師資格,願依國民教育法第九條之四第一項規定回任教
  師者,由教育局分發學校任教。
  現職校長未獲遴聘,未具教師資格無法回任或具有教師資格不願回任教
  師者,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  符合退休條件自願退休者,准其退休。
  二  不符合退休條件或不自願退休者,視其意願及資格條件,優先輔導
      轉任他職。

  因情況特殊、無人申請或無人推薦遴選之學校,遴委會得徵詢現職校長
  、候用校長或曾任校長者之同意,推薦為該校校長候選人。

  遴委會辦理校長遴選作業程序順序如下:
  一  第一任任期屆滿校長連任之審議作業。
  二  現職校長申請校長出缺學校之遴選作業。
  三  現職校長、候用校長及曾任校長申請校長出缺學校之遴選作業。
  四  候用校長及曾任校長申請校長出缺學校之遴選作業。
  五  前款作業後,仍有校長出缺學校,得由遴委會推薦候用校長或曾任
      校長為該校校長候選人。

  新設學校籌備處主任之遴選準用本自治條例之規定。但已籌設之學校,
  不在此限。
  前項學校第一任校長由籌備處主任擔任。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