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工友工作規則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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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明確規定勞僱雙方之權利義務,依
據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令訂定本局工友工作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

本規則所稱工友,係指本局年度預算員額內之非生產性之技術工友、普通
工友及駕駛。

工友之工作項目,應由本局明確規定,以資遵守。

第二章   僱用
本局僱用工友,應具備條件如下:
一、國民小學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
二、品行端正、無不良紀錄及嗜好。
三、年滿十六歲以上。
四、經醫療院所體格檢查,體力足以勝任所指派之工作。
技術工友除應具備前項各款條件外,並須具備工作所須之技術專長,經考
驗合格。

僱用工友,應簽訂勞動契約,並繳驗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及學歷證件,
及填繳下列表件:
一、服務志願書一份。
二、履歷表二份。
三、醫療院所出具之體格檢查表一份。
四、最近二寸半身相片。

第三章   服務守則
應依規定時間服勤,勤奮盡責,不得遲到早退、無故離開。服務單位認有
延長服勤之必要時,應依加班有關規定辦理。請假應先向服務單位提出,
經工友管理單位核准後,始得離去。

上班時間,應在指定處所工作或待命,不得聚眾嬉戲、酗酒賭博、高聲喧
嘩。

應服從管理人員調度及長官指示,不得逃避推諉,並應專心本職工作,除
交辦任務外,不得從事外務或藉故在外遊蕩。

儀容衣履要整潔、禮貌要週到、態度要和藹。遇有來賓接洽詢問,應親切
接待,妥為說明,並立即通報。

接聽電話,答詢聲調,均應謙和有禮。

傳遞公文,對於文件內容,不得翻閱,並不得延誤時效;對於公物用品,
應保管愛護,節約使用。

同事間要和睦相處,互助合作;不得爭吵打架或謾罵威脅。

不得洩露本局機密。

不得擅引外人進入本局參觀,及攜帶違禁物品進入本局。

不得從事任何破壞團體紀律,及影響本局聲譽之行為。

每日上、下班應親至指定處所簽到、簽退、打卡或辦理其他到退手續。但
因工作性質特殊,經單位主管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四章   工作時間
工友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比照本局職員之
規定。
前項工作時間,得依本局業務需要,經工友半數以上同意,將其週內一日
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
不得超過二小時。

工友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實施輪班制或工作有
連續性或緊急性者,服務單位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

工友工作採晝夜輪班制者,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但經工友同意者不
在此限。

女性工友不得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

女性工友在妊娠期間,如有較為輕易之工作,得申請改調,工資不予減少
。

女性工友其子女未滿一歲,須親自哺乳者,於休息時間外,得於工作時間
內哺乳二次,每次以三十分鐘為限。

為應業務需要,經工友同意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得延長工作時間,其
延長之工作時間,男工一日不得超過三小時,一個月延長工作總時數不得
超過四十六小時;女工一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一個月延長工作總時數不得
超過二十四小時。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必須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者,得將本規則
第十七條所定之工作時間延長之,並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報請主管
機關核備。延長之工作時間,應於事後補給適當之休息。

工友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之: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
    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
    以上。
三、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
    工作時間,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

第五章   請假與休假
工友請假、休假及例假,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及其有關規定辦理,上開
規則未規定之假別,如勞動基準法及其有關規定已有者,則另依其規定辦
理。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但
得配合本局辦公時間調移之。

(刪除)

例假日或休假日因業務需要必須工友工作者,經徵得工友同意後,於該週
期內調整例假或補休或原工資照給外,再發一日工資。

(刪除)

工友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害、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或休養期間,給予公傷
病假,不受第二十六條之限制。

工友依法令規定應給公假者,工資照給,其假期視實際需要定之。

(刪除)

(刪除)

工友休假年資之計算,除勞動基準法及其他相關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以各
機關編制內工友之服務年資為準。但具有下列服務年資,准予併計:
一、工友非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終止契約者,經機關相
    互同意轉僱或辭職後再受僱年資銜接,具有證明文件者。
二、軍職人員退除役或退伍者,其退伍日期與僱用日期銜接,具有證明文
    件者。
三、因機關裁併隨同移轉繼續僱用者。
四、曾依據法令規定進用之按月支給工資臨時員工或服役職務輪代員工,
    年資銜接,具有證明文件者。

第六章   工資
工友工資應按規定支給之,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均自報到之日起支,離職
之日停支。

工友之工餉,分本餉、年功餉,依各機關學校工友工餉核支標準表規定核
支之。其係後備軍人轉業者,並依後備軍人轉任各機關學校工友提敘餉級
標準表規定辦理,得按年核計加級至本餉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
年終考核合於事務管理規則第三百五十八條之規定,則按年核計加級至年
功餉最高級為止。

工友工資配合本局職員發給之時間辦理。

第七章   考核與獎懲
工友在本局服務至年終滿一年者,予以年終考核;服務未滿一年,但已達
六個月者,另予考核,工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准予併計年資辦理年終
考核或另予考核:
一、試用期滿,正式僱用,其試用期間之年資。
二、經機關相互同意轉僱,年資銜接,具有證明文件者。
三、因機關裁併隨同移轉繼續僱用之年資。
四、在同年度內,由普通工友改僱為技術工友者。

年終考核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三等,其各等分數如下:
一、甲等:八十分以上。
二、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
三、丙等:不滿七十分。

年終考核獎懲,依下列規定:
一、甲等:晉本餉一級,並給與一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本餉最
    高級者,晉年功餉一級,並給與一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
    功餉最高級者,給與二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二、乙等:晉本餉一級,並給與半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本餉最
    高級或年功餉級者,晉年功餉一級,並給與半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
    金;已支年功餉最高級者,給與一個半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三、丙等:留支原工餉。
另予考核之獎懲,列甲等者,給與一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乙等者
,給與半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丙等者,不予獎勵。
前二項所稱餉給總額,包括工餉、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及地域加給
。

工友之考核及獎懲標準除本章之規定外,參照公務人員考績法、臺北市政
府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暨其相關規定辦理。

第八章   勞動契約之終止
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預告工友終止勞動契約:
一、因精簡、編併或機關裁撤時。
二、業務緊縮。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工友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

依前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依下列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工友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
,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依前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符合退休規定者依第五十四條之規定辦理,
不合退休規定者,發給資遣費,並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給予標準如下:
  (一)繼續工作滿一年者,發給相當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
        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給與標準均以最後在工時之月
    工餉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每服務半年給予一個基數,滿十五年後
    另行一次加發一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本局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對於本局主管人員或其家屬、主管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人員及其
    家屬,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本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故意損壞本局所有物品,或故意洩露本局機密,致本局受有損害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三日,或一個月內曠職達六日者。

勞動契約終止時,經辦妥離職手續者,應發給工友服務證明書。

第九章   退休
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
一、工作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或經依法改任政府機關、學校編制內職
    員者。
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

工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強制其退休:
一、年滿六十歲。
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
前項第一款命令退休年齡之認定,依戶籍記載,其於一月至六月出生者,
至遲以屆齡當年七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其於七月至十二月間出生者,
至遲以屆齡之次年一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
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退休者,應檢附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
以上出具之證明。
應予命令退休而拒不辦理退休手續者,應由本局逕行辦理,並自退休生效
日起停支餉給。

工友之退休,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按其服務年資發給一次退休金。
工友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服務年資,每服務半年給予一個基數,滿十五年
後另行一次加發一個基數,但最高總數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
,以半年計;滿半年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一次退休金,均以工友
最後在工時之月工餉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
工友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服務年資,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及其他相關
法令規定發給退休金。

退休金之給與,應自工友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

工友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章   撫卹及因公受傷
工友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依勞動基準法及其
施行細則規定予以補償。

工友在職期間因病故或意外死亡者,依勞動基準法所定退休金標準發給撫
卹金,服務未滿三年者,以三年論。並依規定請領勞工保險死亡給付。

工友在職亡故火化者,核發七個月之殮葬補助費;採行入棺土葬者,核發
五個月之殮葬補助費。
殮葬補助費之發給標準,以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公務人員之薪俸額計算
。

第十一章   福利措施
工友在職期間,應依「中央公教人員福利互助辦法」參加福利互助。

工友之子女教育補助、結婚補助、生育補助、喪葬補助等生活津貼,依行
政院每年發布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辦理。

工友均參加勞工保險,享有保險給付之權利。

為促進本局與工友合作,提高工作效率,得召開座談會,檢討工作、生活
、福利等事項。

第十二章   附則
本規則如有未盡事項,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本規則經呈報本府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