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營繕工程及材料或產品之採購、列舉廠牌或採用同等品處理要 點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88年7月29日

所有條文

一、為健全本府營繕工程及材料或產品採購之列舉廠牌原則及同等品使用
    時機,以提升本府公共工程之品質與經濟效益,特訂定本要點。

二、營繕工程及材料或產品之採購,如已有本國國家標準( CNS)或可訂
    規範(如 JIS或 ASTM 或國家際標準)者,不得列舉或指定廠牌。但
    因工程特殊需要而採用無本國國家標準或可訂規範之材料或產品者,
    為確保工程品質及實際需要,便於工程施工及驗收時有其標準依據,
    得以敘明所需材料或產品性能、規格、品質為主,列舉廠牌為輔。

三、列舉廠牌時,應優先採用及列舉具「正」字標記產品,經ISO9000 至
    ISO 9004任一認證者次之,如符合前述之材料或產品未達三家,得再
    列舉規格、品質、價格相當且合乎合約所訂性能、規格及品質之三家
    以上優良廠牌及型號。

四、承包商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得申請採用同等品,以替代合約內列舉
    廠牌之材料或產品。
  (一)列舉之廠牌市場缺貨,經公會證實者。
  (二)列舉之廠牌受廠商壟斷,顯有抬高價格形成壟斷之情形者。
  (三)列舉之廠牌,廠商無法於工程所需時間內供貨而不可歸責於承包
        商之事由者。
  (四)另有符合合約中所訂性能、規格、品質且未被列舉之廠牌。
    前項同等品係指品質、性能均不低於原有列舉廠牌水準之商品。

五、承包商申請採用同等品時,應在主辦機關規定之期限內,將同等品之
    規格送請主辦機關審查(必要時得要求承包商同時提供樣品),主辦
    機關應於受理申請後一個月內審查完畢,經審查合格後,增訂於合約
    內據以執行。承包商未依前項規定送審或經審查不合格者,不得使用
    同等品。並不得以資料送審為由,提出展延工期等任何要求。

六、訂定規格、規範之材料或產品,如因特殊需要必須採用專利品、指定
    廠牌或僅有一家或兩家生產者,以無相同品質之材料或產品可替代為
    限,並應事先敘明理由,報上級主管機關核准。

七、工程於施工或驗收時,主辦機關發現承包商使用之材料或產品與規定
    不符時,應責成承包商抽換,其所需時間不另計工期。但不防礙安全
    美觀及使用需求,經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且依審計法施
    行細則第六十四條規定,經徵得審計機關同意後,得按合約單價比例
    (尺寸不合規定時)、或工料差額(工料不合規定時)之六倍扣減工
    程款,以資處罰,並追究監造工程司應負之監造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