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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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建設、改善維護及管理本市下水道,特制定
本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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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雨水下水道
之管理事項委任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以下簡稱水利處)執行,污
水下水道之管理事項委任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以下簡稱衛
工處)執行。
下水道之建設、改善維護權責,由市政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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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雨水下水道:指專供處理雨水之下水道。
二、公共污水下水道:指供公共使用之污水下水道。
三、專用污水下水道:指供特定地區或場所使用而設置尚未納入公共污
水下水道之污水下水道。
四、污水下水道用戶:指接用污水下水道以排洩污水或廢水者。
五、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施工及維護管理空間:指因設置或維護用
戶排水設備所需之空間。
六、事業:指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水污染防治
法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七、污水:指事業以外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
八、廢水: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
生含有污染物之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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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設施不得穿越雨水下水道、污水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但經水利處
或衛工處核准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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