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2月16日

編章節條文

第二章   雨水下水道
  市政府得對既有之雨水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進行改善維護。
  前項改善維護行為,任何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雨水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應維持既有功能,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占有、毀損、改道、廢除、變更使用或違反供公眾使用目的之行為
      。
  二、於雨水下水道堆置物品或加設其他構造物。但經水利處核准者不在
      此限。
  三、妨礙排水、滲透或調節功能之行為。
  四、妨礙雨水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之維護。
  五、其他足以損害雨水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或其功能之行為。
  市政府得隨時派員檢視雨水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如發現前項違規行為
  ,應命行為人、使用人、占有人、土地所有人或管理人立即停止其不當
  行為,並回復原狀。

  污水下水道尚未完成地區,雨水下水道得兼供廢水及污水之排洩。

  設置雨水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應檢附規劃圖說、設計圖說等資料,向
  水利處申請核准後,始得施工;工程完竣後並應報請水利處查驗合格。
  但水利處或衛工處自行設置者,不在此限。
  前項查驗不合格者,應於水利處指定期限內改善完畢。
  為維護雨水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應設置維護通道,並保持其通暢完整
  。
  前項維護通道設置標準,由市政府定之。

  基地開發時,基地使用人應依排入雨水下水道逕流量標準,排放雨水逕
  流。
  前項標準由市政府定之。
  基地使用人對依第一項規定而設置之相關流出抑制設施應負維護責任。

  鄰接山坡地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應於該土地開發、治理、經
  營或使用範圍內,設置並維護坡面逕流導引設施。

  第八條至前條所需相關設施及用戶排水設備,得由水利處委由相關專業
  技術機構或技師事務所進行審查及查驗。
  前項進行審查及查驗相關費用,由相關設施及設備之經營人、使用人或
  所有人支付。
  第一項審查及查驗之收費標準,由市政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