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2月16日

編章節條文

第五章   罰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
  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為止:
  一、違反第四條規定,未經機關核准而將設施穿越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
      之施作行為人或該設施所有人。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維持雨水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既有功能
      之行為人、使用人、占有人、土地所有人或管理人。
  三、未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向水利處申請核准或報請查驗合格之雨水
      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定作人。
  四、未依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設置維護通道之雨水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
      定作人。
  五、未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排放雨水逕流之基地使用人。
  六、未依第十條規定,設置坡面逕流導引設施之土地經營人、使用人或
      所有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
  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為止: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市政府改善維護行為。
  二、未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限期改善完畢之雨水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
      之所有人。
  三、未依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保持維護通道通暢完整之行為人。
  四、未依第九條第三項規定,維護相關流出抑制設施之基地使用人。
  五、未依第十條規定,維護坡面逕流導引設施之土地經營人、使用人或
      所有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
  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為止:
  一、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水質未經衛工處檢驗,或經檢驗不合格未依限
      改善仍排入公共污水下水道之專用污水下水道使用人、所有人或事
      業負責人。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排入水質超過公告標準之污水下水道用
      戶。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投入非溶解性固體物之行為人。
  四、違反第二十條規定,排入未經處理廚餘之污水下水道用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