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2月16日

條文關聯

  市政府得編列預算,辦理公共污水下水道完成地區內既有建築物之污水
  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施作及更新。
  用戶於前項排水設備施作及更新前,應依下列規定提供污水下水道用戶
  排水設備施工及維護管理空間。但情形特殊,經衛工處同意者,不在此
  限:
  一、單側排水者:其施作空間留設寬度至少七十五公分,且自原有地面
      線以下深度至少一百五十公分範圍。
  二、雙側排水者:其施作空間留設寬度至少一百五十公分,且自原有地
      面線以下深度至少一百五十公分範圍。
  污水下水道用戶依前項規定提供施工及維護管理空間內,管渠直徑二百
  公釐以上之污水排水系統,得由市政府維護。
  依第一項施作之排水設備,經衛工處核准後,始得遷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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