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2月16日

條文關聯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
  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為止:
  一、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水質未經衛工處檢驗,或經檢驗不合格未依限
      改善仍排入公共污水下水道之專用污水下水道使用人、所有人或事
      業負責人。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排入水質超過公告標準之污水下水道用
      戶。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投入非溶解性固體物之行為人。
  四、違反第二十條規定,排入未經處理廚餘之污水下水道用戶。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