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水肥投入站水肥或高濃度污水水質標準及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臺北市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以下簡稱衛工
處)。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水肥投入站(以下簡稱投入站):指臺北市供水肥或高濃度污水投入
    之污水下水道附屬設施。
二、水肥:以糞坑、化糞池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集存之廢棄物。
三、高濃度污水:政府機關銷毀之廢酒液或飲料類、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以下簡稱環保局)處理生廚餘產生之分離汁液。
四、投肥用戶:將水肥投入投入站之業者。
五、投肥車輛:投肥用戶載運水肥之車輛。

投入投入站之水肥,其水質不得超過下列標準:
一、水溫:攝氏四十五度。
二、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五-九。
三、硫化物(以S-2計算):九十毫克/公升。
四、生化需氧量(五天攝氏二十度):一二、000毫克/公升。
五、化學需氧量:二四、000毫克/公升。
六、礦物性油脂:一百毫克/公升。
七、動植物油脂:三百毫克/公升。
八、酚類:五十毫克/公升。
九、氰化物:二毫克/公升。
十、總汞:0.0五毫克/公升。
十一、鎘:一毫克/公升。
十二、鉛:一毫克/公升。
十三、總鉻:二毫克/公升。
十四、鉻(六價):0.六毫克/公升。
十五、砷:0.六毫克/公升。
十六、銅:十三毫克/公升。
十七、鋅:六十五毫克/公升。
十八、鐵(溶解性):十毫克/公升。
十九、錳(溶解性):十毫克/公升。
二十、鎳:十毫克/公升。
二十一、銀:二毫克/公升。
二十二、陰離子界面活性劑:八十毫克/公升。
二十三、硼:十毫克/公升。
二十四、硒:五毫克/公升。
二十五、氟鹽:一百五十毫克/公升。

投肥用戶應依臺北市污水下水道使用費徵收自治條例規定納使用費。
投入高濃度污水,除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所屬各機關(構)經衛
工處核准免徵使用費外,比照前項規定繳費。

衛工處得依污水處理廠及管線設施功能或污水總量,管制投入作業。
衛工處為清理、維護作業或安全需要,得暫停接受投入作業。

投肥用戶投入水肥,應檢具本府核准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及
投肥車輛核准證明文件,向衛工處申請投肥車輛投肥證。
投肥證有效期限為二年,期限屆滿前五個月內,始得重新申請。

投入高濃度污水,應檢具下列文件,向衛工處申請投入許可:
一、委託業者清運之契約書影本。
二、本府核准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
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證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核發之水質檢驗報告。
四、投入污水量。
五、載運車輛核准證明文件。
六、投入計畫期程。
環保局投入生廚餘分離汁液,得免附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文件;
第三款文件,經衛工處同意者,亦得免附。

前二條申請案應檢附之文件不完備者,衛工處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
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投肥車輛須備有效之投肥證及經本府核准之廢棄物清除機構之清運建築物
污水處理設施清除紀錄表,始得進入投入站。

投肥用戶不得損壞廠區、投入站之設施或設備。

投肥用戶之投肥車輛載運之水肥,經衛工處抽驗水質不符合第四條規定標
準者,停止該違規投肥車輛進場投肥七日至三十日。
同一投肥用戶之同一投肥車輛於同一年度內,經第二次查獲違反前項規定
者,停止該違規投肥車輛進場投肥一個月至五個月。
投肥用戶所有投肥車輛於同一年度內,違反第一項規定累計達三次者,停
止該投肥用戶全部投肥車輛進場投肥七日至三十日。
前二項所定同一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計算。

投肥用戶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未依臺北市污水下水道使用費徵收自治
條例規定繳納使用費,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自繳納期限末日
之次日起,停止該投肥用戶全部投肥車輛進場投肥七日至三十日。
投肥用戶違反第十一條規定,損壞廠區、投入站之設施或設備,經通知限
期修復屆期仍未修復者,停止該投肥用戶全部投肥車輛進場投肥一個月至
五個月。

臺北市水肥投入站作業使用規範,由衛工處另定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