凡建築房屋,本府工務局認為有建築共同壁必要者,應通知雙方業主協 議建築共同壁。
共同壁之構造,須依耐火壁構造之規定,同時計算雙方房屋之安全載量 。
共同壁之中心應在相鄰兩地境界線上。
共同壁之雙方業主,如不能取得協議時,得報請本府工務局予以調解。
一方使用他方已成立共同壁,以負擔工料費之半數為原則,如雙方發生 爭執時,得由任何一方呈請本府工務局核定。
本規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