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使用空間設置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4年09月13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有關公寓大廈免計入建築面積及總樓地板面積之一定規模、高度之管理
  維護使用空間之設置條件,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
  他法規之規定。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前,領得使用執照之公
  寓大廈。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並得依本府組織自
  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委任所屬機關執行。

  本辦法所稱管理維護使用空間,指公寓大廈基於管理維護需要設置之警
  衛室、辦公室、會議室、設施器材室等空間。

  依本辦法設置之管理維護使用空間,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允建樓地板面積依下列方式之一計算之:
   (一)不得大於該建築基地總樓地板面積之百分之一。
   (二)以使用執照核准戶數依下表規定計算之:
      ┌───┬──┬────┬─────┬─────┬───┐
      │戶  數│30戶│31戶以上│61戶以上90│91戶以上  │121 戶│
      │      │以下│60戶以下│戶以下    │120戶以下 │以上  │
      ├───┼──┼────┼─────┼─────┼───┤
      │允建樓│戶數│30+(戶│37.5+(戶│44.1+(戶│不得超│
      │地板面│×1 │數-30)│數-60)×│數-90)×│過50㎡│
      │積(㎡)│    │× 0.25 │0.22      │0.19      │      │
      └───┴──┴────┴─────┴─────┴───┘
  二  允建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五十平方公尺。但未達十平方公尺者,得
      為十平方公尺。
  三  設置於屋頂平台者,不得超過實設屋頂平台面積之八分之一;設置
      於法定空地者,不得超過實設法定空地面積之八分之一。
  四  高度以三.五公尺以下之一層樓為限。設置於法定空地者,並不得
      超過原有建築物一樓之高度;設於屋頂平台者,不得超過原屋頂突
      出物之高度及飛航高度限制線,且不得妨礙屋頂避難平台之功能。
  五  不得設置於騎樓、無遮簷人行道、防火巷(間隔)、法定車道、現
      有巷道等建築法相關規定不得設置之範圍。如位於停車空間,不得
      占用法定與獎勵停車格位。

  依本辦法設置之管理維護使用空間,應自建築線或地界線退縮一.五公
  尺以上建築,位於側院範圍部分,應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有
  關側院之規定,並得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  免計入建蔽率及容積率檢討。
  二  免檢討防空避難設備及停車空間。
  三  免計入屋頂突出物八分之一面積、建築物高度及樓層數。

  依本辦法設置之管理維護使用空間,應依建築法相關規定申請建築執照
  或變更使用執照。但設置於法定空地者,得於設置前依下列方式向主管
  機關申請設置許可,並於施工前完成消防設備審查,經竣工勘驗(含消
  防設備)合格核發使用許可後,據以申請接水電:
  一  已報備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由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檢具下列文件提出申請:
    (一)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文件。
    (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設置之證明文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內容應包含設置位置及面積)。
    (三)工程圖說(位置圖、配置平面圖,比例尺不得小於1/1000及平
          面圖、立面圖,比例尺不得小於 1/200)。
  二  未報備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應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由區分
      所有權人代表檢具下列文件提出申請:
    (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之證明文件(包含設置位置及面積
          )。
    (二)工程圖說(位置圖、配置平面圖,比例尺不得小於1/1000及平
          面圖、立面圖,比例尺不得小於 1/200)。
  前項公寓大廈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不一致時,並應檢附土地權利證明
  文件。

  依前條第一項但書申請設置許可之管理維護使用空間,應於設置許可日
  起六個月內開工,並於開工日起三個月內完工;未能於期限內完工得申
  請展期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
  完工者,該設置許可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
  施工時申請人應負責維護施工、行人及住戶之安全設施,並不得妨礙公
  共交通或違反相關法令。

  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之結構安全,應依建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委由
  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簽證辦理。
  管理維護空間之設置不得妨礙相鄰建築物之日照、採光及通風,並應依
  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

  依本辦法設置之管理維護使用空間,為管理上必要空間,屬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共有,不得約定為專用或變更用途。

  擅自建造之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主管機關應依建築法第八十六條規定辦
  理;其得補辦手續者,並應依相關規定補辦手續。
  依本辦法設置之管理維護使用空間擅自變更用途者,依建築法第九十一
  條規定辦理。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