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為辦理民間投資交通建設案件之甄審工作,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
建設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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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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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為獎勵下列重大交通建設之興建、營運,得分別設置或合併設置
各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甄審委員會(以下簡稱甄審委員會):
一、公路。
二、大眾捷運系統。
三、停車場。
四、觀光遊憩重大設施。
五、橋樑及隧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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甄審委員會置召集人一人,由市政府事務副市長或秘書長兼任;置副召
集人二人,第一副召集人由市政府負責工程業務之副秘書長兼任,第二
副召集人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首長或副首長兼任;除召集人及副召集
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十二人至十八人,其中應有二分之一以上為
專家、學者,由市長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提送名單聘(派)兼之。
前項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
(派),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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甄審委員會任務如下:
一、申請案件之審議與評選。
二、評審作業相關規定之審議。
三、申請案件評審期限之審議。
四、其他須由甄審委員會審議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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甄審委員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幹事若干人,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派員
兼任,承召集人之命辦理幕僚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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甄審委員會會議之舉行,由召集人視實際需要不定期召集之,並擔任主
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指定一副召集人擔任主席,正副召集人皆
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會公推一人為主席。
甄審委員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指派他人代理;並須有委員三分
之二以上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半數同意始得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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甄審委員會得視需要通知申請人到會列席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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甄審委員會委員及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領交通費、車馬
或出席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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甄審委員會所需經費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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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辦理徵求民間投資興建、營運交通建設時,應將該
建設之興建、營運規劃內容、投資者之資格條件及評審作業相關規定,
以市政府名義公告徵求民間參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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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案件受理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申請人資格條件初核,所附資
格文件有缺件者應通知限期補件,逾期不予受理。
通過初核之案件,由甄審委員會依評審作業相關規定,進行評選,評選
結果,應報請市政府核定。
前項評審作業相關規定,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請甄審委員審
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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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徵求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案件,僅一人提出申請時,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得就申請人資格條件初核,經初核通過後,提請甄審委員會進行審議
評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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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評定為最優案件之申請人,未能按規定時間依甄審委員會決議事項籌
辦完成或與市政府完成簽約手續者,喪失投資權,市政府得另行公告重
行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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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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