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自治條例依停車場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制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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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所稱公有路外停車場,指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在
道路之路面外,以平面式、立體式、機械式或塔臺式等所設,供停放車
輛之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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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所稱管理機關,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立法理由〕 本府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府法三字第0九七三一六0一三00號
令發布修正「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組織規程」及編制表,爰配合修正
管理機關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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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路外停車場委託經營,應以公開招標方式為之,並由得標人與管理
機關簽訂委託經營契約及繳納權利金。
前項委託經營契約及權利金之計算標準,由管理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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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與投標經營公有路外停車場者,應為公司組織,其公司登記營業項目
應有停車場經營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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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經營期間公有路外停車場應繳納之稅捐,除地價稅與房屋稅由管理
機關負擔外,餘由受託人負擔。
公有路外停車場相關設備之維護(修)費用,應由受託人負擔。但因不
可抗力致毀損滅失,或情形特殊報經市政府核定者,不在此限。
受託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維持公有路外停車場及其相關附屬設備
之正常效能,並不得有毀損或為減損其效能之行為。
受託人如須增添、更換設備,應徵得管理機關同意後始得為之,其所需
費用由受託人負擔,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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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託人應將公有路外停車場開放供公眾停車使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不得指定專用停車位供特定對象使用。受託人不得於公有路外停車場經
營停車場業務以外之商業行為。但經管理機關許可者,受託人得於停車
場內設置廣告及自動販賣機,其設置地點及數量於委託經營契約中約定
之。
前項廣告內容及自動販賣機販售之物品,應符合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二項廣告物之設置辦法,由管理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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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託人得依區域、流量、時段之不同,訂定差別費率。其停車費以計時
收取為原則,並得採月票方式收費;其位於市中心區域或商業區者,得
採計時累進方式收費。
前項費率不得超過臺北市公有停車場收費費率標準之規定,並應報請管
理機關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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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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