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公有路外停車場委託經營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10月13日

所有條文

  本自治條例依停車場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制定之。

  本自治條例所稱公有路外停車場,指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在
  道路之路面外,以平面式、立體式、機械式或塔臺式等所設,供停放車
  輛之場所。

  本自治條例所稱管理機關,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立法理由〕
  本府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府法三字第0九七三一六0一三00號
  令發布修正「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組織規程」及編制表,爰配合修正
  管理機關名稱。

  公有路外停車場委託經營,應以公開招標方式為之,並由得標人與管理
  機關簽訂委託經營契約及繳納權利金。
  前項委託經營契約及權利金之計算標準,由管理機關定之。

  參與投標經營公有路外停車場者,應為公司組織,其公司登記營業項目
  應有停車場經營業務。

  委託經營期間公有路外停車場應繳納之稅捐,除地價稅與房屋稅由管理
  機關負擔外,餘由受託人負擔。
  公有路外停車場相關設備之維護(修)費用,應由受託人負擔。但因不
  可抗力致毀損滅失,或情形特殊報經市政府核定者,不在此限。
  受託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維持公有路外停車場及其相關附屬設備
  之正常效能,並不得有毀損或為減損其效能之行為。
  受託人如須增添、更換設備,應徵得管理機關同意後始得為之,其所需
  費用由受託人負擔,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受託人應將公有路外停車場開放供公眾停車使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不得指定專用停車位供特定對象使用。受託人不得於公有路外停車場經
  營停車場業務以外之商業行為。但經管理機關許可者,受託人得於停車
  場內設置廣告及自動販賣機,其設置地點及數量於委託經營契約中約定
  之。
  前項廣告內容及自動販賣機販售之物品,應符合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二項廣告物之設置辦法,由管理機關定之。

  受託人得依區域、流量、時段之不同,訂定差別費率。其停車費以計時
  收取為原則,並得採月票方式收費;其位於市中心區域或商業區者,得
  採計時累進方式收費。
  前項費率不得超過臺北市公有停車場收費費率標準之規定,並應報請管
  理機關同意。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