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公共汽車客運業營運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6月13日

所有條文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規範本市公共汽車客運業,以維護營運秩序
  並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公共運輸處(以下簡稱公運處)。

  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共汽車客運業,指市區汽車客運業與公路汽車客運業
  。

  經核准行駛本市之外縣市公共汽車客運業,準用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公共汽車客運業應於各營運路線之起站或終站設置停車場、調度室及員
  工休息室,其總面積按停放車輛數計算,每輛不得小於六十六平方公尺
  ,增加車輛時,應比例增加。

  公共汽車客運業應將營運路線、停車站、班次、時刻及收費分段點(緩
  衝區)報請公運處核准並公告之;變更時亦同。

  公共汽車客運業營運路線,依下列規定:
  一、營運路線,應備具有關書類圖說,報請公運處核准;變更時亦同。
  二、未經核准而變更或增減營運路線或區域者,由公運處取締之。
  三、因道路或交通工程施工,經公運處核准得定期改道行駛,工程施工
      完工應即恢復原線行駛。
  四、公運處得指定公共汽車客運業者,增闢或延長其營運路線於尚無公
      共汽車客運業營運之地區。

  公共汽車之車頭應以中英文標示路線號次及起訖點,車尾標示路線號次
  ,車門側標示路線號次、起訖點及行經之重要站位。

  公共汽車停車站,依下列規定:
  一、行車站距,市區汽車客運以四百公尺以上,公路汽車客運以八百公
      尺以上為限。但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停車站位置,應報請公
      運處核定後設置。
  二、同一停車站,站牌與站牌間應距離十二公尺以上。但有特殊情形者
      ,不在此限。
  三、停車站站牌,應揭示該站至訖站名稱、頭末班車時間、班距及收費
      分段點(緩衝區)。

  公運處得視實際需要,調整公共汽車客運業之營運路線及停車站位置。

  公共汽車客運業營運票價,以同一票價為原則。但行駛里程較長者,得
  採分段或以里程計算。

  公運處對公共汽車客運業,得定期派員視察輔導,必要時,並得會同有
  關單位,查核有關文件帳冊、設施及設備。

  公運處必要時得調用各公共汽車客運業者稽查人員,組織聯合稽查小組
  實施聯合稽查。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