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辦理臺北市老人自費安養機構(以下簡稱安
養機構)進住事宜,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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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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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進住安養機構者,應具備條件如下:
一、年滿六十五歲以上者。但其申請同住之配偶,不在此限。
二、現設籍於本市者。但歸國僑胞不在此限。
三、未患法定傳染病、精神病或其他嚴重疾病,其健康狀態足以自理生
活者。
四、有繳費能力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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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檢附保證書及公立醫院體檢表,向安養機構申請
,經訪視審核合格者,依序通知辦理進住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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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通知辦理進住手續者,應於接到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至安養機構
簽訂住用契約,逾期視為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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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用時應依規定繳納費用,其收費標準表由社會局擬訂,報臺北市政府
後,送市議會審議,並依預算程序辦理;調整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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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養機構統一辦理膳食住宿、生活照顧、文康活動及健康指導等事項,
並得協助住用人組團辦理福利互助及團體活動等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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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用人如因情況變更,得申請遷出安養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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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用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安養機構得終止住用契約,並限期令其
遷出:
一、擅自讓與他人住用。
二、不按期繳納費用,經催告後三個月仍不履行。
三、故意毀損公物情節重大。
四、鬥毆、滋事、聚賭、吸毒、竊盜、妨害風化或其他不法情事,經查
明屬實。
五、其他違反住用契約或安養機構各種規章情節重大。
依前項規定終止住用契約者,二年內不得申請住用;其有第二款或第三
款情事之一者,住用人並應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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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用人經安養機構發現患有法定傳染病、精神病、其他嚴重或緊急疾病
者,應即通知其親屬及保證人,負責轉送各有關醫療院(所)治療。必
要時,安養機構得先行轉送之。
住用人之醫療費用,應自行負責,其無法負擔時,由保證人代為履行。
前項住用人俟病癒繳驗醫師健康恢復證明書後,再行進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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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用人死亡或發生意外事故,由安養機構通知其親屬及保證人處理善後
事宜。其親屬或保證人因故不能處理者,由安養機構代為處理並收取代
辦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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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所定書表格式,由社會局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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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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