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老人自費安養機構進住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7月11日

所有條文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辦理臺北市老人自費安養機構(以下簡稱安
  養機構)進住事宜,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

  申請進住安養機構者,應具備條件如下:
  一、年滿六十五歲以上者。但其申請同住之配偶,不在此限。
  二、現設籍於本市者。但歸國僑胞不在此限。
  三、未患法定傳染病、精神病或其他嚴重疾病,其健康狀態足以自理生
      活者。
  四、有繳費能力者。

  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檢附保證書及公立醫院體檢表,向安養機構申請
  ,經訪視審核合格者,依序通知辦理進住手續。

  經通知辦理進住手續者,應於接到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至安養機構
  簽訂住用契約,逾期視為棄權。

  住用時應依規定繳納費用,其收費標準表由社會局擬訂,報臺北市政府
  後,送市議會審議,並依預算程序辦理;調整時,亦同。

  安養機構統一辦理膳食住宿、生活照顧、文康活動及健康指導等事項,
  並得協助住用人組團辦理福利互助及團體活動等事宜。

  住用人如因情況變更,得申請遷出安養機構。

  住用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安養機構得終止住用契約,並限期令其
  遷出:
  一、擅自讓與他人住用。
  二、不按期繳納費用,經催告後三個月仍不履行。
  三、故意毀損公物情節重大。
  四、鬥毆、滋事、聚賭、吸毒、竊盜、妨害風化或其他不法情事,經查
      明屬實。
  五、其他違反住用契約或安養機構各種規章情節重大。
  依前項規定終止住用契約者,二年內不得申請住用;其有第二款或第三
  款情事之一者,住用人並應負賠償責任。

  住用人經安養機構發現患有法定傳染病、精神病、其他嚴重或緊急疾病
  者,應即通知其親屬及保證人,負責轉送各有關醫療院(所)治療。必
  要時,安養機構得先行轉送之。
  住用人之醫療費用,應自行負責,其無法負擔時,由保證人代為履行。
  前項住用人俟病癒繳驗醫師健康恢復證明書後,再行進住。

  住用人死亡或發生意外事故,由安養機構通知其親屬及保證人處理善後
  事宜。其親屬或保證人因故不能處理者,由安養機構代為處理並收取代
  辦費用。

  本自治條例所定書表格式,由社會局定之。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