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管理娼妓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6年09月04日

編章節條文

第一章  總則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確保公共安寧,維護善良風俗,特訂定
  本辦法。

  娼妓管理以本府警察局為主管機關。

  本辦法所稱妓女,係指操娼妓行為登記許可者,所稱暗娼,係指未經登
  記許可而操娼妓行為者,所稱妓女戶,係指經登記許可妓女接客之場所
  。

  管理娼妓應依左列步驟策劃推進並得相輔推行:
  一、肅清暗娼。
  二、登記管理。
  三、職業輔導與收容教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