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管理娼妓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6年09月04日

編章節條文

第五章  附則
  妓女戶或妓女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視其情節輕重,分別依法予以處罰
  ,情節重大者,並得同時吊銷其許可證,但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九款
  、十四款、十五款、十六款或第二十一款者,一律吊銷營(執)業許可
  證。
  前項行為,如涉及刑事範圍者,除移請司法機關辦理外,並先行吊銷其
  許可證。

  本辦法公布前經核准許可之妓女應檢附原許可證換發新證列入管理。

  本辦法公布前登記之妓女戶,應於本辦法公布後二個月內將原發許可證
  ,送繳該管警察分局轉請本府警察局換發新證。
  未於前項規定時間內換發新證者,其原發許可證逕予註銷,並令停業。

  本市陽明地區管理娼妓辦法另訂定之。

  本辦法自公布日起施行。
@[(附圖一)]7Ⅰ(1)
臺北市現行法規要點彙編二冊1290頁
@[(附圖二)]7Ⅰ(2)
臺北市現行法規要點彙編二冊129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