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遊藝場業電動玩具營業查禁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0年02月27日

所有條文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取締電動玩具,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社
  會安寧秩序及善良風俗,特訂定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電動玩具,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
  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之遊樂機具。

  領有證照之電動玩具遊藝場業,其營業期間,限至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三
  月三十一日截止,同年四月一日撤銷許可,註銷證照,共一律禁止營業
  或意圖營業而陳列。
  前項禁止營業之電動玩具,不包括專供運動或兒童乘坐者在內。

  領有證照之合法電動玩具,依據其成本及折舊,由本府收購從優補並協
  調中央補助,於本辦法實施後四個月內補償完畢。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