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廣告物管理細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01月23日

所有條文

  本細則依廣告物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臺北市廣告物管理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主辦機
  關為本府警察局(以下簡稱警察局),涉及建築工程者,由本府工務局
  (以下簡稱工務局)協助辦理。

  廣告物許可證之申請,應繳納許可證費,並檢具左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廣告設計圖:包括文字、圖案、形狀、面積、顏色、位置等事項。
  三、廣告物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文件。
  四、樹立廣告為廣告牌、電動燈光、彩坊或牌樓者,應檢附開業建築師
      出具之安全證明。
  五、樹立廣告為售賣房屋者應檢附建築執照影本,並在廣告設計圖中加
      註建築執照號碼。
  六、招牌廣告,其設置如屬公司組織者,應檢附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
      記證影本,如屬獨資、合夥或其他組織,應檢附營利事業登記證或
      其他設立證明。
  七、宣傳藥品及醫藥器材之廣告應檢附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廣告之文件影
      本。
  八、以車輛為遊動廣告者,應檢附行車執照影本及車身前後左右照片各
      一張。
  九、氣球廣告應檢附民用航空局同意之文件。

  申請設置定著於土地或屋頂上之廣告物,如屬雜項工作物,且自地面或
  屋頂平臺起算逾三公尺者,警察局應於核發之廣告物許可證上註明,自
  領證日起三個月內,應依建築法令有關規定,自工務局申請雜項執照並
  樹立之,逾期作廢,如未經申請雜項執照擅自建造者,依違章建築有關
  規定處理。

  廣告物許可證核發程序如左:
  一、由申請人檢具第三條所列文件向轄區警察分局辦理。
  二、警察分局受理廣告物申請案件時,應即審查,並於三日內實地勘查
      廣告物設置處所,合於規定者,轉報警察局核辦。申請事項與規定
      不合,或屬於免申請範圍者,應於三日內註明理由答復申請人,因
      程序不合或附件不全時,應一次通知申請人補正。

  廣告物應經許可者,應俟申領廣告物許可證後始得設置。

  申請變更廣告內容者,準用第三條及第四條有關規定辦理。但未變更建
  築工程者,得於申請書內註明,免再申請雜項執照。許可期限屆滿前申
  請變更者,免繳許可證費。

  設置於建築物外牆之招牌或樹立廣告,不得堵塞建築物依建築技術規則
  之各種出入口。

  住宅區三層樓以上,不得設置有閃爍燈光及側懸之廣告物。

  粉刷廣告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一年。期滿未申請展期者,應自行刷除。

  廣告物許可證有效期間屆滿申請展期時,應檢附第三條第一款、第三款
  、第四款、第七款、第八款規定之文件辦理。
  前項展期時限,樹立廣告、粉刷廣告每次不得逾一年,遊動廣告不得逾
  六個月。

  樹立廣告,面積未逾一平方公尺者,得免申請廣告物許可證,但在半徑
  五十公尺以內設置三面以上者,仍應申請許可;如屬臨時性質在私有土
  地範圍內,期限不超過一個月以上者,不在此限。

  遊動廣告應依左列規定:
  一、營業車輛車體外面,非經許可不得設置廣告物。
  二、自用車輛設置遊動廣告,不得於車體前後設置,並應遵守本辦法第
      六條及第二十一條之規定。
  三、自用車輛設置遊動廣告不得附加框架。
  四、其他有關公辦選舉宣傳或公定宣傳標語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廣告物負責人或所有人應隨時自行檢查廣告物之設置,維護公共安全,
  如有損壞,應立即修復或拆除。廣告物有妨害公共安全之虞時,警察局
  並得會同工務局代為拆除。

  未依本辦法及本細則規定申請許可或經撤銷許可之廣告物,經警察局書
  面通知廣告物負責人或所有人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者,由警察局會同
  工務局代為拆除。

  經勒令歇業或撤銷登記公司行號之名牌、市招等廣告,其負責人或所有
  人應自行拆除,違者由警察局通知限期拆除,逾期未拆者,由警察局會
  同工務局代為拆除。

  違反本辦法或本細則規定者,除依行政執行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廢棄物清理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處罰外,並得撤銷其許可證。

  廣告物管理所需經費,由警察局編列預算支應。

  本細則所需書證格式,由警察局定之。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