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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鼓勵民防、義警、義消及交通服務人
    員服勤精神,提高工作情緒,加強救災、協勤交通整理,以維護社會
    治安績效與交通秩序,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傷亡醫福利濟助對象係指本府警察局民防、義警、義勇消防大
    隊(簡稱義消),交通服務人員。但不包括由政府機關負擔公保、勞
    保費之人員。
三、傷亡醫恤福利濟助金給與基準如左:
(一)醫療撫恤:
    1.患病者,得憑服務證明,由公立或指定之特約醫院給予優待治療。
    2.因公受傷:給予全部醫療費或由指定之公立醫院免費治療。
    3.因公受傷致殘者:除按前款規定外,並依左列傷殘等級給與一次慰
      問金:
     (1)一等殘給與四0個基數。
     (2)二等殘給與二0個基數。
     (3)三等殘給與一0個基數。
     (4)重機能障礙給與六個基數。
     (5)輕度機能障礙給與三個基數。
    前項殘等檢定,依公務人員保險法有關殘等檢定之規定,由公立醫院
    鑑定書請領。
    4.因公死亡者,給與一次撫恤金五十五個基數。
    5.因公受傷致殘,於一年內因傷致死者,依前款規定,補足一次撫卹
      金基數。
(二)福利濟助:
    1.生育濟助:新臺幣三、000元,以前兩胎為限。
    2.結婚濟助:新臺幣三、00元,以參加編組入團隊之後第一次結婚
      (非與原配)為限。
    3.直系親屬或配偶喪葬濟助:新臺幣三、000元。
    4.本人非因公死亡濟助:新臺幣二五、000元。
    5.本人因病住院三日以上三十日以下者,每日濟助新臺幣三00元,
      每年濟助合計以不超過三十日為限,並須持公立醫院或勞保指定之
      特約醫院住院證明。但非因疾病施行反生理手術或整型、整容及因
      不正當行為而致傷害或疾病者,不予濟助。
    6.本人非因公意外傷殘者,濟助新臺幣八、000元。
    7.其他為提高團體士氣、鼓舞工作情緒,對災害濟助、病困慰問及協
      勤有功,報經本府警察局局長核准者,酌贈慰問金,但以本人為限
      。
    8.退職、退隊之民防、義警、義消、交通服務人員見義勇為協助警察
      勤務,以致傷(殘)亡者,參照本本要點規定,簽請本府警察局局
      長核定後酌情發給濟助金。
四、傷亡醫福利濟助金請領期限、順序及手續如左:
(一)期限:
    1.請領醫療濟助金:自事實發生後六十日內辦理,逾期不予受理。
    2.請領撫恤金:自事實發生後六十日內辦理,逾期不予受理。
    3.請領福利濟助金:自事實發生後六十日內辦理,逾期不予受理。
    4.以上各項期限應受會計年度之限制。
(二)請領恤金順序:
    1.配偶、子女、父母。
    2.祖父母、及孫子女。
    3.未成年或已成年而殘廢不能謀生之同胞兄弟姊妹。
    前項之「親屬」以與傷殘死亡者共同生活者為限。
(三)請領手續:
    1.請領醫療濟助金:須填具福利濟助申請表連同有關證件、公立醫院
      證明書、本人服務證影印本、戶口名簿影印本,由大隊、中(分)
      隊等單位轉本府警察局審查核發,申請表格式如附件(一)。
    2.請領撫恤金:須填具撫恤事實表,連同有關證件、死亡證明書、戶
      籍謄本、本人服務證等,由大隊、中(分)隊轉本府警察局審查核
      發,申請表格式如附件(二)。
    3.請領福利濟助金:須填具福利濟助申請表,連同有關證明文件正本
      、戶口名簿影印及本人服務證影印本。
五、申請傷亡醫恤及福利濟助金,如有虛報或審核不實等情事,各有關人
    員應負法律上責任。
六、本要點所需經費,由本府警察局依預算程序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七、本要點如有未盡事宜,得隨時修正補充之。
八、本要點奉臺北市政府核定發布日起實施,並報內政部警政署核備。
附件一(本表一式二份大隊、警察局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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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姓 │編│發│發│  引  │備│    臺│
│        │ 名 │組│生│生│  用  │  │    北│
│   臺   ├──┤隊│事│時│  條  │  │右  市│
│   北   │    │團│實│間│  款  │考│陳  政│
│   市   │    │別├─┼─┼───┼─┤  大府│
│   政   │    │及│  │  │  臺  │  │  隊警│
│   府   │    │職│  │  │  北  │  │  長察│
│義義民交│    │稱│  │  │  市  │  │  ︵局│
│      通├──┼─┤  │  │義民交│  │  分  │
│      服│出年│  │  │  │警  通│  │  局  │
│警消防務│  月│  │  │  │義  服│  │  長  │
│   人   │生日│  │  │  │消防務│  │  ︶  │
│   員   ├──┤  │  │  │  人  │  │      │
│  傷福  │    │  │  │  │  員  │  │      │
│  殘利  │    │  │  │  │  傷  │  │組    │
│  醫濟  │    │  │  │  │  亡  │  │長    │
│  恤助  │    │  │  │  │  醫  │  │      │
│   申   ├──┤  │  │  │  恤  │  │      │
│   請   │ 籍 │  │  │  │  福  │  │承    │
│   表   │ 貫 │  │  │  │  利  │  │辦    │
│        ├──┤  │  │  │  濟  │  │人    │
│        │    │  │  │  │  助  │  │員    │
│        │    │  │  │  │  實  │  │      │
│        │    │  │  │  │  施  │  │  派  │
│        ├──┤  │  │  │  要  │  │  出  │
│        │ 職 │  │  │  │  點  │  │  所  │
│        │ 業 │  │  │  │      │  │  中  │
│        ├──┤  │  │  │      │  │  警  │
│        │    │  │  │  │  條  │  │  兼  │
│        │    │  │  │  │      │  │申幹  │
│        │    │  │  │  │      │  │請事  │
│        │    │  │  │  │  項  │  │人︵  │
│        ├──┤  │  │  │      │  │  分  │
│        │ 住 │  │  │  │      │  │  ︶  │
│年      │ 址 │  │  │  │  款  │  │  隊  │
│        ├──┤  │  │  │  規  │  │  長  │
│        │    │  │  │  │  定  │  │  ︵  │
│月      │    │  │  │  │      │  │  主  │
│        │    │  │  │  │      │  │  管  │
│        │    │  │  │  │      │  │  ︶  │
│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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