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鼓勵民防、義警、義消及交通服務人
員服勤精神,提高工作情緒,加強救災、協勤交通整理,以維護社會
治安績效與交通秩序,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傷亡醫福利濟助對象係指本府警察局民防、義警、義勇消防大
隊(簡稱義消),交通服務人員。但不包括由政府機關負擔公保、勞
保費之人員。
三、傷亡醫恤福利濟助金給與基準如左:
(一)醫療撫恤:
1.患病者,得憑服務證明,由公立或指定之特約醫院給予優待治療。
2.因公受傷:給予全部醫療費或由指定之公立醫院免費治療。
3.因公受傷致殘者:除按前款規定外,並依左列傷殘等級給與一次慰
問金:
(1)一等殘給與四0個基數。
(2)二等殘給與二0個基數。
(3)三等殘給與一0個基數。
(4)重機能障礙給與六個基數。
(5)輕度機能障礙給與三個基數。
前項殘等檢定,依公務人員保險法有關殘等檢定之規定,由公立醫院
鑑定書請領。
4.因公死亡者,給與一次撫恤金五十五個基數。
5.因公受傷致殘,於一年內因傷致死者,依前款規定,補足一次撫卹
金基數。
(二)福利濟助:
1.生育濟助:新臺幣三、000元,以前兩胎為限。
2.結婚濟助:新臺幣三、00元,以參加編組入團隊之後第一次結婚
(非與原配)為限。
3.直系親屬或配偶喪葬濟助:新臺幣三、000元。
4.本人非因公死亡濟助:新臺幣二五、000元。
5.本人因病住院三日以上三十日以下者,每日濟助新臺幣三00元,
每年濟助合計以不超過三十日為限,並須持公立醫院或勞保指定之
特約醫院住院證明。但非因疾病施行反生理手術或整型、整容及因
不正當行為而致傷害或疾病者,不予濟助。
6.本人非因公意外傷殘者,濟助新臺幣八、000元。
7.其他為提高團體士氣、鼓舞工作情緒,對災害濟助、病困慰問及協
勤有功,報經本府警察局局長核准者,酌贈慰問金,但以本人為限
。
8.退職、退隊之民防、義警、義消、交通服務人員見義勇為協助警察
勤務,以致傷(殘)亡者,參照本本要點規定,簽請本府警察局局
長核定後酌情發給濟助金。
四、傷亡醫福利濟助金請領期限、順序及手續如左:
(一)期限:
1.請領醫療濟助金:自事實發生後六十日內辦理,逾期不予受理。
2.請領撫恤金:自事實發生後六十日內辦理,逾期不予受理。
3.請領福利濟助金:自事實發生後六十日內辦理,逾期不予受理。
4.以上各項期限應受會計年度之限制。
(二)請領恤金順序:
1.配偶、子女、父母。
2.祖父母、及孫子女。
3.未成年或已成年而殘廢不能謀生之同胞兄弟姊妹。
前項之「親屬」以與傷殘死亡者共同生活者為限。
(三)請領手續:
1.請領醫療濟助金:須填具福利濟助申請表連同有關證件、公立醫院
證明書、本人服務證影印本、戶口名簿影印本,由大隊、中(分)
隊等單位轉本府警察局審查核發,申請表格式如附件(一)。
2.請領撫恤金:須填具撫恤事實表,連同有關證件、死亡證明書、戶
籍謄本、本人服務證等,由大隊、中(分)隊轉本府警察局審查核
發,申請表格式如附件(二)。
3.請領福利濟助金:須填具福利濟助申請表,連同有關證明文件正本
、戶口名簿影印及本人服務證影印本。
五、申請傷亡醫恤及福利濟助金,如有虛報或審核不實等情事,各有關人
員應負法律上責任。
六、本要點所需經費,由本府警察局依預算程序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七、本要點如有未盡事宜,得隨時修正補充之。
八、本要點奉臺北市政府核定發布日起實施,並報內政部警政署核備。
附件一(本表一式二份大隊、警察局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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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姓 │編│發│發│ 引 │備│ 臺│
│ │ 名 │組│生│生│ 用 │ │ 北│
│ 臺 ├──┤隊│事│時│ 條 │ │右 市│
│ 北 │ │團│實│間│ 款 │考│陳 政│
│ 市 │ │別├─┼─┼───┼─┤ 大府│
│ 政 │ │及│ │ │ 臺 │ │ 隊警│
│ 府 │ │職│ │ │ 北 │ │ 長察│
│義義民交│ │稱│ │ │ 市 │ │ ︵局│
│ 通├──┼─┤ │ │義民交│ │ 分 │
│ 服│出年│ │ │ │警 通│ │ 局 │
│警消防務│ 月│ │ │ │義 服│ │ 長 │
│ 人 │生日│ │ │ │消防務│ │ ︶ │
│ 員 ├──┤ │ │ │ 人 │ │ │
│ 傷福 │ │ │ │ │ 員 │ │ │
│ 殘利 │ │ │ │ │ 傷 │ │組 │
│ 醫濟 │ │ │ │ │ 亡 │ │長 │
│ 恤助 │ │ │ │ │ 醫 │ │ │
│ 申 ├──┤ │ │ │ 恤 │ │ │
│ 請 │ 籍 │ │ │ │ 福 │ │承 │
│ 表 │ 貫 │ │ │ │ 利 │ │辦 │
│ ├──┤ │ │ │ 濟 │ │人 │
│ │ │ │ │ │ 助 │ │員 │
│ │ │ │ │ │ 實 │ │ │
│ │ │ │ │ │ 施 │ │ 派 │
│ ├──┤ │ │ │ 要 │ │ 出 │
│ │ 職 │ │ │ │ 點 │ │ 所 │
│ │ 業 │ │ │ │ │ │ 中 │
│ ├──┤ │ │ │ │ │ 警 │
│ │ │ │ │ │ 條 │ │ 兼 │
│ │ │ │ │ │ │ │申幹 │
│ │ │ │ │ │ │ │請事 │
│ │ │ │ │ │ 項 │ │人︵ │
│ ├──┤ │ │ │ │ │ 分 │
│ │ 住 │ │ │ │ │ │ ︶ │
│年 │ 址 │ │ │ │ 款 │ │ 隊 │
│ ├──┤ │ │ │ 規 │ │ 長 │
│ │ │ │ │ │ 定 │ │ ︵ │
│月 │ │ │ │ │ │ │ 主 │
│ │ │ │ │ │ │ │ 管 │
│ │ │ │ │ │ │ │ ︶ │
│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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