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為處理無名屍體,特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十一款及第二十八
條第二款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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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警察局(以下
簡稱警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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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現無名屍體後,警察局所屬各分局應立即派員封鎖現場,會同相關鑑
識人員進行勘查採證,並即時以電話報告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於查明
死者姓名、身分、死因後,再以書面詳細具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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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名屍體之現場勘查採證程序如下:
一 照相:應就現場及屍體分別拍攝。屍體照相應就正面、全身及身體
上之特徵分別拍攝。無特徵或屍體不全,或已成骷髏者,應就可資
辨認之部位拍攝。照片特徵鏡頭應以箭頭標示且於照片背面以文字
簡要說明。照片長寬以3×5吋為度。
二 蒐集證物:蒐集現場遺留各種證物,並妥為保存。
三 檢查:檢查屍體遺留物及有關資料。
四 捺取指紋:確實捺取屍體指紋。
五 去氧核醣核酸(DNA)採樣:採取去氧核醣核酸(DNA)檢體,並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建立紀錄及資料庫。
六 記錄:就屍體之位置、姓名、面貌、身材、衣著、遺留物、年齡範
圍、陳屍狀態、齒列狀況、刺青、傷(疤)痕等特徵及其他應行勘
查採證記載事項詳加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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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名屍體之調查程序如下:
一 查明死者姓名、身分。
二 經民眾指認有疑似對象,則進行相關處所之採證。
三 根據現場勘查採證或解剖及查訪等資料研判致死原因。
四 如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應以一般刑案偵查。如有他殺嫌疑
,應以殺人案件進行偵查並列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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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局所屬各分局在轄區內發現無名屍體而未能查明姓名、身分者,除
應確實核對、查對失蹤、行方不明者資料外,應將勘查採證紀錄、屍體
照片、指紋、去氧核醣核酸( DNA)檢體等,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核對儲藏之指紋及去氧核醣核酸( DNA)等資料。
前項情形,各分局並應主動聯繫媒體刊登相關資訊,俾供民眾指認或提
供線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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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局所屬各分局對於無名屍體無論有無他殺嫌疑,均應建立總清冊及
專卷,並應將其性別、面貌、身材、衣著、遺留物、年齡範圍、陳屍狀
態、齒列狀況、刺青、傷(疤)痕等特徵及所拍攝屍體照片等,詳實報
由警察局公告認領,公告認領期間為二十五日。
前項公告期滿後,各分局應主動與該管承辦檢察官聯繫,持續清(偵)
查及處理。
第一項無名屍體專卷保存年限為三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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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名屍體經報請檢察官相驗後諭命收埋或經報請轄區衛生所相驗後核發
死亡證明書者,應即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已查明姓名、身分、住址者,發交其家屬具領收埋。家屬不願收埋
者,應檢具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或轄區衛生所出具
之死亡證明書,先送臺北市殯葬管理處(以下簡稱殯葬管理處)冰
存。
二 已查明姓名、身分、住址,而無家屬者,應依解剖屍體條例規定辦
理或由殯葬管理處依規定處理。
三 未查明姓名、身分者,準用前二款之規定處理。
經依前項第一款辦理,家屬不願收埋屍體者,由殯葬管理處負責代為處
理,其所需費用由殯葬管理處核定後,通知家屬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
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但家屬無力收埋屍體者,其處理費用,由殯葬
管理處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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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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