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證(贓)物處理作業程序
時間: 中華民國096年04月13日

所有條文

  壹、總則
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規範所屬警察執行查扣、保管
    及發還證(贓)物等相關事宜,特訂定本作業程序。

  貳、執行階段
二、刑案現場勘察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三0條第三項及第二三一條第三
    項規定辦理外,如需現場採證,而有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十一條
    及行政執行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等規定之物,得扣留之。

三、執行搜索及扣押時,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三條之一及第一二二條
    至第一五三條等規定辦理。

  參、執行要領
四、刑案現場勘察
  (一)認有需攜回作初步鑑識(採證)必要之文、物時,應依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簽發扣留物清單,載明扣留之時
        間、處所、扣留物之名目及其他必要之事項,交付該物之所有人
        、持有人或保管人;依情況無法交付清單時,應製作紀錄,並敘
        明理由附卷,必要時並得照相或錄影紀錄之。
  (二)依法扣留之物,應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加
        封緘或其他標示妥善保管。因物之特性不適於由警察保管者,得
        委託其他機關或私人保管之,並通知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必要時,得以處分之相對人為保管人。
  (三)扣留之物,除依法應沒收、沒入、毀棄或應變價發還者外,期間
        不得逾三十日;扣留原因未消失時,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
        逾二個月。
  (四)如非屬鑑識人員(含刑事偵查人員及制服員警),於攜回相關文
        、物後,應將扣留物清單副(影)本併相關文、物,交由該單位
        鑑識人員簽收,作初步鑑識、採證。
  (五)如經初步鑑識(採證)獲致跡證時,各分局鑑識人員應依本局刑
        事鑑識中心訂定之「證物送驗鑑識流程」處理、保存。
  (六)扣留之物無繼續扣留之必要者,應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十四條
        第一項規定,將該物返還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並開立領據
        命其簽收;如其不明時,得返還其他能證明對該物有權利之人。
        但經通知其三個月內領取,且註明未於期限內領取將予變賣,而
        仍未於期限內領取者,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
        四款規定,逕予變賣。
  (七)扣留及保管費用,由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負擔。扣留之
        物返還時,得收取扣留及保管費用。
  (八)扣留之物,經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變賣後,於扣除
        扣留費、保管費、變賣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應返還其價金與其
        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並開立領據命其簽收。如其不明時,
        經公告一年期滿無人申請發還者,繳交市政府之公庫。
  (九)扣留之物因腐壞、腐敗等理由而不能變賣者,得予銷毀之。但銷
        毀前,應將銷毀之程序、時間及地點通知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
        人。但情況急迫者,不在此限。

五、執行搜索及扣押
  (一)執行搜索及扣押後,應立即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制
        作筆錄,並詳細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
        之事項。於夜間搜索或扣押者,並應記明其事由於筆錄內。有扣
        押者,並應於筆錄內詳記扣押物之名目,或制作目錄附後。必要
        時並得照相或錄影紀錄之。筆錄應令依法命其在場之人簽名、蓋
        章或按指印。其行訊問或搜索、扣押之員警並應在筆錄內簽名。
  (二)執行人員對扣押之物,應有適度之保護措施,以防止處理人員遺
        留跡證或破壞文、物上之跡證,並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由扣押
        之機關或公務員蓋印。同時應制作收據,詳記扣押物之名目,付
        與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三)槍彈、毒品、贓車或其他搜索、扣押物,均應依現行各案類相關
        規定辦理送驗、領回及繳庫。
  (四)另查扣其他尚需經初步採證、鑑識,或清查是否為證(贓)物時
        ,應先送鑑驗或查證。證(贓)物之送鑑驗,應以證物清單格式
        併相關文、物交由該單位鑑識人員簽收作初步鑑識、採證。
  (五)經查證係證(贓)物時,除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辦理外,其
        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非屬證(贓)物
        ,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
        之書面命令發還之。
  (六)經通知發還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時,如屬贓物時,並應填具
        贓物領據命其簽收;如非屬贓物時,應填具發還領據命其簽收,
        並將相關領據附卷備查。
  (七)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經通知發還仍拒不領回,或因
        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依刑事訴訟法第四七五條規定,由檢察官
        辦理公告等事宜。

  肆、結果處置
六、執行本作業程序之警察,其所制作相關筆錄、領據(或保管單據)等
    文書,應移送各分局偵查隊依法處理或公告。

七、執行本作業程序之警察,應按時將處理情形登記於工作日誌或工作紀
    錄簿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