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立療養院組織規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3年08月04日

所有條文

  本規程依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組織規程第九條規定訂定之。

  臺北市立療養院(以下簡稱本院)置院長,綜理院務,並指導監督所屬
  員工;置副院長,襄理院務。

  本院設各科、室,分別掌理左列事項:
  一、成人精神科:成人精神科病人之診療、心理衛生指導、臨床教學及
      研究等事項。
  二、成癮防治科:成癮防治科病人之診療、心理衛生指導、臨床教學及
      研究等事項。
  三、兒童青少年精神科:兒童與青少年精神科病人之診療、心理衛生指
      導、臨床教學及研究等事項。
  四、神經科:神經科病人之診療及研究等事項。
  五、內科:一般內科與精神、神經科病人之內科系病變診療、衛生指導
      及研究等事項。
  六、社區精神科:健康檢查、社區心理衛生、心理疾病之早期發現、預
      防、治療後之追蹤與心理衛生教育之推行、指導、研究及精神醫療
      網計畫之推動、執行等事項。
  七、急診科:精神疾病病人急診治療處置及指揮監督急診值班醫師與各
      有關單位聯絡等事項。
  八、實驗診斷科:各科病人臨床檢驗、放射線診斷、心電圖、腦波等檢
      查及研究等事項。
  九、復健科:各科病人之職能治療、物理治療、語言治療及臨床教學研
      究等事項。
  十、護理科:門診及住院病人之護理、病房環境衛生之監督、敷料之消
      毒與供應、臨床教學及研究等事項。
  十一、藥劑科:藥品調製、針劑配發、藥品檢驗、保管、統計及研究等
      事項。
  十二、臨床心理科:病人心理診斷、心理治療、心理衛生諮詢、臨床教
      學及研究等事項。
  十三、社會服務室:精神疾病病人社區心理復健、家庭輔導與治療、社
      會資源運用、臨床教學及研究等事項。
  十四、營養室:住院病人之膳食營養調配、管理及研究等事項。
  十五、病歷室:門診及住院病人病歷之填製、整理、管理、疾病分類統
      計及研究等事項。
  十六、衛生教育室:對民眾及病人衛生教育計畫之擬訂、宣導、教材之
      製作、公共衛生教育之推展等事項。
  十七、資訊室:系統分析與規劃、程式設計、操作與維護設備之管理、
      電腦硬軟體、各項醫療與管理資訊之提供及辦公室自動化之推動等
      事項。
  十八、住院室:病人住、出院資料管理、醫療特約簽訂及醫療費用處理
      等事項。
  十九、秘書室:綜理醫學工程管理、環境衛生管理、出納、財產管理、
      採購保管、衛材供應管理、文書處理、檔案管理、庶務、研考及不
      屬其他科、室之事務。
  二十、勞工安全衛生室: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健康檢查及督導
      職業災害調查統計等事項。

  本院置顧問醫師、秘書、技正、科主任、室主任、科副主任、主治醫師
  、住院總醫師、住院醫師、醫用放射線技術師、醫事檢驗師、藥師、臨
  床心理師、職能治療師、物理治療師、營養師、系統分析師、程式設計
  師、衛生教育指導員、護理督導員、護理長、護理師、公共衛生護士、
  護士、技士、病歷管理員、社會服務員、股長、技佐、科員、辦事員、
  護理佐理員、雇員。

  本院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科員、雇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並兼
  辦統計事項。

  本院設人事室,置主任、科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業務。

  本院設政風室,置主任、助理員、雇員,依法辦理政風業務。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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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  北  市  立  療  養  院  編  制  表     │
├─────┬─────┬───┬───────┤
│職      稱│官      等│員  額│備          註│
├─────┼─────┼───┼───────┤
│院      長│簡      任│    一│              │
├─────┼─────┼───┼───────┤
│          │          │      │本職稱之職等在│
│          │          │      │「丁、地方機關│
│          │          │      │職務列等表之十│
│副  院  長│薦任至簡任│    二│六」未規定前暫│
│          │          │      │以薦任第九職等│
│          │          │      │至簡任第十職等│
│          │          │      │辦理。        │
├─────┼─────┼───┼───────┤
│          │          │      │本職稱之職等在│
│          │          │      │「丁、地方機關│
│          │          │      │職務列等表之十│
│顧 問醫 師│薦任至簡任│    一│六」未規定前暫│
│          │          │      │以薦任第九職等│
│          │          │      │至簡任第十職等│
│          │          │      │辦理。        │
├─────┼─────┼───┼───────┤
│秘      書│薦      任│    一│              │
├─────┼─────┼───┼───────┤
│技      正│薦      任│    二│              │
├─────┼─────┼───┼───────┤
│          │          │      │成人精神科、兒│
│          │          │      │童精神科、神經│
│          │          │      │科、內科、社區│
│          │          │      │精神科、急診科│
│          │          │      │、實驗診斷科、│
│          │          │      │復健科、護理科│
│          │          │      │、藥劑科、臨床│
│科  主  任│薦      任│  十二│心理科、成癮防│
│          │          │      │治科。本職稱之│
│          │          │      │職等在「丁、地│
│          │          │      │方機關職務列等│
│          │          │      │表之十六」未規│
│          │          │      │定前暫以薦任第│
│          │          │      │八職等至第九職│
│          │          │      │等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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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社會服務室、營│
│          │          │      │養室、病歷室、│
│          │          │      │住院室、秘書室│
│室  主  任│薦      任│    七│、衛生教育室、│
│          │          │  (一)│資訊室共七室;│
│          │          │      │勞工安全衛生室│
│          │          │      │主任列兼任。  │
├─────┼─────┼───┼───────┤
│科 副主 任│薦      任│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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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治醫 師│薦任或委任│二十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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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院總醫師│薦任或委任│    八│              │
├─────┼─────┼───┼───────┤
│          │          │      │內三分之一得為│
│住 院醫 師│薦任或委任│四十二│實習醫師列聘用│
│          │          │      │。            │
├─────┼─────┼───┼───────┤
│醫用放射線│薦任或委任│    三│              │
│技  術  師│          │      │              │
├─────┼─────┼───┼───────┤
│醫事檢驗師│薦任或委任│  十二│              │
├─────┼─────┼───┼───────┤
│藥      師│薦任或委任│  十八│              │
├─────┼─────┼───┼───────┤
│          │          │      │本職稱之職等在│
│          │          │      │「丁、地方機關│
│          │          │      │職務列等表之十│
│臨床心理師│薦任或委任│  十一│六」未規定前暫│
│          │          │      │以委任第五職等│
│          │          │      │或薦任第六職等│
│          │          │      │至第七職等辦理│
│          │          │      │。            │
├─────┼─────┼───┼───────┤
│職能治療師│薦任或委任│  十三│              │
├─────┼─────┼───┼───────┤
│          │          │      │本職稱之職等在│
│          │          │      │「丁、地方機關│
│          │          │      │職務列等表之十│
│物理治療師│薦任或委任│    一│六」未規定前暫│
│          │          │      │以委任第五職等│
│          │          │      │或薦任第六職等│
│          │          │      │至第七職等辦理│
│          │          │      │。            │
├─────┼─────┼───┼───────┤
│          │          │      │本職稱之職等在│
│          │          │      │「丁、地方機關│
│          │          │      │職務列等表之十│
│護理督導員│薦      任│    四│六」未規定前暫│
│          │          │      │以薦任第六職等│
│          │          │      │至第八職等辦理│
│          │          │      │。            │
├─────┼─────┼───┼───────┤
│護  理  長│薦任或委任│  二十│              │
├─────┼─────┼───┼───────┤
│護  理  師│薦任或委任│五十九│              │
├─────┼─────┼───┼───────┤
│公 共衛 生│薦任或委任│    八│              │
│護      士│          │      │              │
├─────┼─────┼───┼───────┤
│          │          │      │內五分之一得為│
│護      士│委      任│一七一│實習護士,列僱│
│          │          │      │用。          │
├─────┼─────┼───┼───────┤
│          │          │      │內七人得列薦任│
│          │          │      │(其中一人係本│
│技      士│委      任│二十八│職稱三人與科員│
│          │          │      │一人合併計給)│
│          │          │      │。            │
├─────┼─────┼───┼───────┤
│病歷管理員│委      任│    五│              │
├─────┼─────┼───┼───────┤
│社會服務員│委      任│  十八│內四人得列薦任│
├─────┼─────┼───┼───────┤
│          │          │      │本職稱之職等在│
│          │          │      │「丁、地方機關│
│          │          │      │職務列等表之十│
│系統分析師│薦任或委任│    一│六」未規定前暫│
│          │          │      │以委任第五職等│
│          │          │      │或薦任第六職等│
│          │          │      │至第七職等辦理│
│          │          │      │。            │
├─────┼─────┼───┼───────┤
│          │          │      │本職稱之職等在│
│          │          │      │「丁、地方機關│
│          │          │      │職務列等表之十│
│程式設計師│委      任│    四│六」未規定前暫│
│          │          │      │以委任第三職等│
│          │          │      │至第五職等辦理│
│          │          │      │。            │
├─────┼─────┼───┼───────┤
│          │          │      │本職稱之職等在│
│          │          │      │「丁、地方機關│
│          │          │      │職務列等表之十│
│營  養  師│薦任或委任│    四│六」未規定前暫│
│          │          │      │以委任第五職等│
│          │          │      │或薦任第六職等│
│          │          │      │至第七職等辦理│
│          │          │      │。            │
├─────┼─────┼───┼───────┤
│          │          │      │本職稱之職等在│
│          │          │      │「丁、地方機關│
│          │          │      │職務列等表之十│
│股      長│薦      任│    三│六」未規定前暫│
│          │          │      │以薦任第六職等│
│          │          │      │至第七職等辦理│
│          │          │      │。            │
├─────┼─────┼───┼───────┤
│衛 生教 育│薦任或委任│    四│              │
│指  導  員│          │      │              │
├─────┼─────┼───┼───────┤
│技      佐│委      任│    十│              │
├─────┼─────┼───┼───────┤
│科      員│委      任│    五│內一人得列薦任│
├─────┼─────┼───┼───────┤
│辦  事  員│委      任│    九│              │
├─────┼─────┼───┼───────┤
│護理佐理員│委任或僱用│  十一│              │
├─────┼─────┼───┼───────┤
│雇      員│僱      用│二十六│              │
├─┬───┼─────┼───┼───────┤
│會│會  計│薦      任│    一│              │
│  │主  任│          │      │              │
│計├───┼─────┼───┼───────┤
│  │科  員│委      任│    五│內一人得列薦任│
│  ├───┼─────┼───┼───────┤
│室│雇  員│僱      用│    一│              │
├─┼───┼─────┼───┼───────┤
│人│主  任│薦      任│    一│              │
│事├───┼─────┼───┼───────┤
│室│科  員│委      任│    五│內一人得列薦任│
├─┼───┼─────┼───┼───────┤
│政│      │          │      │本職稱之職等在│
│  │      │          │      │「丁、地方機關│
│  │      │          │      │職務列等表之十│
│  │主  任│薦      任│    一│六」未規定前,│
│風│      │          │      │暫以薦任第七職│
│  │      │          │      │等至第八職等辦│
│  │      │          │      │理。          │
│  ├───┼─────┼───┼───────┤
│  │助理員│委      任│    一│              │
│  ├───┼─────┼───┼───────┤
│室│雇  員│僱      用│    一│              │
├─┴───┼─────┼───┼───────┤
│合      計│          │五六九│              │
│          │          │  (一)│              │
└─────┴─────┴───┴───────┘
附註:本編制表各職稱之職等,應適用「丁、地方機關職務列等表之十六
      」之規定;該職務列等表修正時亦同。

  本院得視業務需要,聘請專家若干人為顧問或特約醫師。

  本院設院務會議,由院長召集之,每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
  議,均以左列人員組成之:
  一、院長。
  二、副院長。
  三、顧問醫師。
  四、秘書。
  五、科主任。
  六、室主任。
  前項院務會議,由院長擔任主席,必要時得由院長邀請或指定其他有關
  人員列席或參加。

  本院分層負責明細表分乙表及丙表,乙表由本院擬訂,報請臺北市政府
  衛生局核定;丙表由本院定之,報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備查。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