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為提昇環境品質,增進市民福祉,特設置臺北市環境保護基金(
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九十六條第二項準用第二十一條規定
,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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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所定之特別收入基金,以臺
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為主管機關,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管理機
關。
本基金之下設空氣污染防制基金、水污染防治基金、資源回收基金、一
般廢棄物清除處理基金及環境教育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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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基金對空氣污染防制、水污染防治、資源回收、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
、環境教育等收支事項,應分別設帳,並專款專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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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基金之資金來源如下:
一、空氣污染防制基金收入。
二、水污染防治基金收入。
三、資源回收基金收入。
四、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基金收入。
五、環境教育基金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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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
一、空氣污染防制基金支出。
二、水污染防治基金支出。
三、資源回收基金支出。
四、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基金支出。
五、環境教育基金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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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基金資金之存儲,依臺北市市庫自治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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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基金應編列附屬單位預算。
前項預算之編製與執行、決算之編造及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預算法、
會計法、決算法及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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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基金無存續必要時,應予結束,並辦理決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市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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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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