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水污染防治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5年05月02日

所有條文

  臺北市為防治水污染,提昇水質品質,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條第六項
  及臺北市環境保護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特
  設置臺北市水污染防治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所定之特別收入基金,以臺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管理機關。
  管理機關應設臺北市水污染防治基金管理委員會,審議及監督本基金之
  收支、保管及運用。

  本基金之資金收入如下:
  一  水污染防治費分配款項。
  二  中央機關依法規撥交之款項。
  三  依預算程序撥充之款項。
  四  本基金之資金孳息。
  五  其他收入。

  本基金之資金支用項目如下:
  一  地面水體污染整治。
  二  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水質改善。
  三  水污染總量管制區水質改善。
  四  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主、次要幹管之建設。
  五  污水處理廠及廢(污)水截流設施之建設。
  六  水肥投入站及水肥處理廠之建設。
  七  廢(污)水處理設施產生之污泥,集中處理設施之建設。
  八  水污染防治技術之研究發展、引進及策略研發。
  九  執行收費工作相關之必要支出及所需人員之聘僱。
  十  管理本基金所需費用。
  十一  其他有關水污染防治支出。
  前項第九款、第十款之支用比例不得高於基金收入百分之十。

  本基金資金之存儲,依臺北市市庫自治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本基金應編列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
  前項預算之編製與執行、決算之編造及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預算法、
  會計法、決算法及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本基金無存續必要時,應予結束,並辦理決算,其餘存權益應予解繳市
  庫。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