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煉焦業空氣污染行為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6年0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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煉焦業使用煉焦爐煉焦有左列情況之一者屬空氣污染行為:
一、煉焦爐連續三次加料,可見粒狀污染物洩漏時間之對數平均超過十六
    秒。

二、煉焦爐爐門可見洩漏爐門數比率,每間隔一小時以上,連續三次觀察
    之算術平均值超過百分之十。

三、爐頂蓋可見洩漏爐頂蓋數比率,每間隔一小時以上,連續三次觀察之
    算術平均值超過百分之三。

四、爐頂集氣管可見洩漏管數比率,每間隔一小時以上,連續三次觀察之
    算術平均值超過百分之六。

五、煉焦爐連續三次出焦可見粒狀污染物洩漏時間之算數平均值超過二十
    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