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競選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
修正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條文關聯

競選廣告物之設置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構造不得使用竹鷹架。但設置並附著於競選活動期間登記有案之競選
    辦事處建築物外牆,且地面支撐構架,並無礙公共設施及公眾通行者
    ,不在此限。
二、不得封閉或堵塞依建築技術規則所設置之緊急進口或妨害法定避難器
    具之使用。
三、不得設置於道路、橋樑、公園、機關(構)、學校或其他公共設施及
    其用地。
四、空地樹立廣告高度不得超過六公尺,且其最大水平投影面積不得超過
    三平方公尺。
五、屋頂樹立廣告高度不得超過六公尺。
六、汽球廣告高度不得超過一百公尺。
七、正面式招牌廣告之下緣不得低於建築物二樓樑底下方,縱長不得超過
    三公尺,寬度不得超過五公尺。但附著於競選辦事處建築物外牆者,
    縱長得放寬至六公尺。
八、側懸式招牌廣告之下緣應距地面四公尺以上。縱長不得超過六公尺,
    厚度不得超過三十公分,且突出建築物外牆並含支撐構架之尺寸不得
    超過一點五公尺及臨接道路寬度之十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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