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條文關聯

廣告物申請人、使用人及設置處所所有權人,對廣告物有維護管理之責。
廣告物許可逾有效期限或停止使用時,應自行拆除。
廣告物應維持其整潔美觀及完整,不得有傾頹、朽壞、破損、髒亂或妨礙
市容之情形,如有損壞應立即修復或拆除;拆除後之廣告物,應自行清理
,不得任意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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