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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條文關聯
第二十一條
招牌廣告、樹立廣告之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五年。如有繼續使用必要者, 應於期滿前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重新申請。期限屆滿後原雜項使用執照 及許可證失其效力,應自行拆除並回復原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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