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條文關聯

車輛設置遊動廣告,除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設置者外,應向主管機關申請
許可。
公共汽車設置遊動廣告,各公車業者應保留車輛數百分之二十之車外後側
廣告版面,無償提供政府機關作為政令宣導或民間團體公益廣告之用。
遊動廣告物之設置形式、方式、位置、費用及申請許可程序,由主管機關
定之,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廣告物設置,以張貼、漆繪為原則,不得附加框架、設置於玻璃窗上
    (含內外)、影響行車安全及視線、加掛物品妨礙安全門開啟或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二條加漆標識規定。但大客車得依前項主管
    機關之規定,於兩旁車窗玻璃上以可透視色紙或隔熱紙方式設置廣告
    物。
二、自用車輛車身廣告內容應為車輛所有人之廣告。
遊動廣告物設置期間最長為一年,如有繼續使用必要者,應於許可期限前
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重新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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