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條文關聯

廣告物違反第四條或第九條規定者,除大型招牌廣告及大型樹立廣告,依
建築法相關規定查處外,其餘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
手續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
命其限期自行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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