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條文關聯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者,處使用人或車輛所有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
三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得強制拆除或刷除,或移置至特定地點拆除
或刷除之。其移置費、保管費、拆除費及刷除費,由設置人、使用人或車
輛所有人負擔。
前項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經第一項規定移置至特定地點之車輛,由主管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繳納第
一項之罰鍰及費用,並領回車輛,逾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經
公告三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移置保管機關拍賣之,拍賣所得價款扣除
應繳納之罰鍰、移置費、保管費、拆除費、刷除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
法提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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