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條文關聯

經許可之廣告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雜項執照、
雜項使用執照、廣告物許可證:
一、申請許可所提具之相關資料,有偽造變造文書或侵害他人權利情事者
    。
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變更規格、形式、材料或設置位置,經限期
    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
三、廣告物事後喪失原許可要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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