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營運保證金數額及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7月26日

所有條文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為管理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
  發營運契約之營運保證金,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為市政府;執行機關(構)為市政府所屬之捷運工
  程建設機關或營運機構。

  本自治條例以市政府主管之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路線、場、站及其毗鄰
  地區之土地開發為適用範圍。

  開發完成之建物經市政府核定交由投資人統一經營時,投資人應於建物
  申請使用執照前將營運人之營運管理資格證明文件提送執行機關(構)
  審核。投資人應於建物產權登記前併同營運人與執行機關(構)簽訂營
  運契約,同時繳交營運保證金。
  營運保證金應以投資人或營運人名義繳交,並互負連帶債務責任。
  建物非屬統一經營者,免繳交營運保證金。
  第一項所定營運人之營運管理資格證明文件由市政府訂定之。

  投資人應於繼受營運人之營運管理資格證明文件經執行機關(構)審核
  後,始得變更營運人。
  繼受營運人應於經營前與執行機關(構)簽訂營運契約,並同時繳交營
  運保證金。

  營運保證金數額為土地開發不動產總值與營運保證金係數之乘積。
  前項所稱土地開發不動產總值,指獲准投資土地開發之投資人於簽訂營
  運契約時,開發建物坐落土地之當期公告現值與開發經費總額之和;所
  稱營運保證金係數,指開發建物,依其使用類別樓地板面積占該土地開
  發建物總樓地板面積之比率與各使用類別係數乘積之和。
  前項開發建物各使用類別係數規定如下:
  一、住宅、停車場:百分之零點六。
  二、辦公室:百分之一。
  三、店舖、商場:百分之二。

  營運保證金應以現金逕向執行機關(構)指定之金融機構繳納,或以下
  列方式辦理:
  一、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
  二、金融機構保付支票。
  三、無記名政府公債。
  四、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
  五、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
  六、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
  投資人或營運人得以前項規定之二種以上方式繳納營運保證金。

  投資人或營運人因營運契約應負擔之各項債務、損害賠償金及違約金,
  執行機關(構)得就營運保證金逕予扣抵或取償,並命其補足,如有不
  足得另行追償。

  因可歸責於投資人或營運人之事由,於營運契約存續期間變更營運人、
  解除或終止營運契約時,執行機關(構)應以其繳納之營運保證金百分
  之三十作為違約金。但執行機關(構)能證明損害大於前項金額者,不
  在此限。
  前項營運保證金依前條及前項規定扣抵、取償及扣罰違約金後,如有剩
  餘,於繼受人與執行機關(構)簽訂營運契約,並繳足營運保證金後,
  無息發還。

  投資人或營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機關(構)應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不改善者,執行機關(構)得報經市政府核准後終止契約:
  一、有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二、其他違反營運契約之約定。

  執行機關(構)依本自治條例規定,或營運契約約定不予發還之營運保
  證金及投資人或營運人所繳交之違約金,應於年度結束前解繳臺北都會
  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基金特種基金專戶。

  營運保證金之收取、保管、發還及不予發還,由執行機關(構)辦理,
  並應於每年年度結束時,將營運保證金收支等相關情形編列報表,報請
  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基金管理委員會備查。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