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為管理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
發營運契約之營運保證金,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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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為市政府;執行機關(構)為市政府所屬之捷運工
程建設機關或營運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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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以市政府主管之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路線、場、站及其毗鄰
地區之土地開發為適用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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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發完成之建物經市政府核定交由投資人統一經營時,投資人應於建物
申請使用執照前將營運人之營運管理資格證明文件提送執行機關(構)
審核。投資人應於建物產權登記前併同營運人與執行機關(構)簽訂營
運契約,同時繳交營運保證金。
營運保證金應以投資人或營運人名義繳交,並互負連帶債務責任。
建物非屬統一經營者,免繳交營運保證金。
第一項所定營運人之營運管理資格證明文件由市政府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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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人應於繼受營運人之營運管理資格證明文件經執行機關(構)審核
後,始得變更營運人。
繼受營運人應於經營前與執行機關(構)簽訂營運契約,並同時繳交營
運保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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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運保證金數額為土地開發不動產總值與營運保證金係數之乘積。
前項所稱土地開發不動產總值,指獲准投資土地開發之投資人於簽訂營
運契約時,開發建物坐落土地之當期公告現值與開發經費總額之和;所
稱營運保證金係數,指開發建物,依其使用類別樓地板面積占該土地開
發建物總樓地板面積之比率與各使用類別係數乘積之和。
前項開發建物各使用類別係數規定如下:
一、住宅、停車場:百分之零點六。
二、辦公室:百分之一。
三、店舖、商場:百分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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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運保證金應以現金逕向執行機關(構)指定之金融機構繳納,或以下
列方式辦理:
一、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
二、金融機構保付支票。
三、無記名政府公債。
四、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
五、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
六、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
投資人或營運人得以前項規定之二種以上方式繳納營運保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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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人或營運人因營運契約應負擔之各項債務、損害賠償金及違約金,
執行機關(構)得就營運保證金逕予扣抵或取償,並命其補足,如有不
足得另行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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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可歸責於投資人或營運人之事由,於營運契約存續期間變更營運人、
解除或終止營運契約時,執行機關(構)應以其繳納之營運保證金百分
之三十作為違約金。但執行機關(構)能證明損害大於前項金額者,不
在此限。
前項營運保證金依前條及前項規定扣抵、取償及扣罰違約金後,如有剩
餘,於繼受人與執行機關(構)簽訂營運契約,並繳足營運保證金後,
無息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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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人或營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機關(構)應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不改善者,執行機關(構)得報經市政府核准後終止契約:
一、有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二、其他違反營運契約之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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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機關(構)依本自治條例規定,或營運契約約定不予發還之營運保
證金及投資人或營運人所繳交之違約金,應於年度結束前解繳臺北都會
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基金特種基金專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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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運保證金之收取、保管、發還及不予發還,由執行機關(構)辦理,
並應於每年年度結束時,將營運保證金收支等相關情形編列報表,報請
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基金管理委員會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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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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