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審查委員會設置要點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9年07月14日

所有條文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審議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場、站
    與路線土地及其毗鄰地區土地之聯合開發計畫,特設臺北都會區大眾
    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
二、本會置委員二十九人,除由臺灣省政府(以下簡稱省府)秘書長及本
    府秘書長兼委員並任召集人外;委員分設二組,審理省、市轄區聯合
    開發案件,由左列人員組成之(如附件):
(一)第一組(臺灣省轄區部分)置委員十八人:
      由省府掌管聯合開發業務副秘書長兼委員並任副召集人,省府財政
      廳廳長、建設廳廳長、住宅及都市發展局局長、主計處處長、交通
      處處長、地政處處長、臺北縣縣長及本府工務局局長、財政局局長
      、交通局局長、捷運工程局局長、捷運公司籌備處處長、捷運工程
      局掌管聯合開發業副局長,另聘請都市計畫、地政、交通運輸、建
      築工程類科學者專長各一人(所聘學者專家委員中至少須一人為臺
      灣省都市計畫委員會委員,一人為臺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委員)兼
      任委員,審理臺灣省轄區聯合開發事項。
(二)第二組(臺北市轄區部分)置委員十八人:
      由本府掌管聯合開發業務副秘書長兼委員並任副召集人,本府財政
      局局長、工務局局長、交通局局長、捷運工程局局長、主計處處長
      、地政處處長、捷運公司籌備處處長、捷運工程局掌管聯合開發業
      務副局長、工務局都市計畫處處長、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處長及省政
      財政廳廳長、住宅及都市發展局局長、交通處處長,另聘請都市計
      畫、地政、交通運輸、建築工程類科學者專家各一人(所聘學者專
      家委員中至少須二人為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委員)兼任委員,審
      理臺北市轄區聯合開發事項。
(三)本會委員任期為一年,期滿得續聘之。
三、第一組、第二組委員會下分設第一、第二專案小組,先行審查重大、
    複雜之聯合開發事宜,由左列人員組成,其下並由相關單位人員共同
    組成工作組(如附件)。
(一)第一專案小組(臺灣省轄區部分)由省府建設廳廳長、住宅及都市
      發展局局長、本府捷運工程局掌管聯合開發副局長、捷運公司籌備
      處處長及第一組委員會專家學者委員等八人為成員,並由省府秘書
      長指定其人一人為召集人。
(二)第二專案小組(臺北市轄區部分)由本府捷運工程局掌管聯合開發
      副局長、捷運公司籌備處處長、都市計畫處處長及第二組委員會專
      家學者委員等七人為成員,並由本府秘書長指定其中一人為召集人
      。
四、本會設秘書組,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府捷運工程局聯合開發處處長
    兼任,承召集人之命,負責綜理幕僚作業;置副執行秘書二人,由省
    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捷運處副處長及本府捷運工程局聯合開發處副處
    長兼任;置幹事若干人,由省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捷運工程處及本府
    捷運公司籌備處與捷運工程局相關業務人員兼任,執行幕僚作業及連
    繫協調事項(如附件)。
五、本會職掌如左:
(一)聯合開發基地評選。
(二)審查聯合開發計畫書。
(三)其他經交議之聯合開發相關事宜。
六、本會會議視聯合開發事項提案情形不定期舉行。聯合開發審查案屬省
    、市共同性質者,由省府秘書長及本府秘書長共同召集會議並擔任主
    席,聯席第一組委員共同審理;屬個案性質者,視聯合開發基地所在
    轄區,由省府秘書長或本府秘書長召集並擔任主席,分別召集各該組
    員審理。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主席,召集人、副
    召集人均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主席。
七、本會審議及討論案件,應依會議方式進行,非有第六點規定應出席委
    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不能開會,非有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
    同意不得議決,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八、本會開會時,得邀請土地所有權人、管理機關或申請人列席說明。必
    要時亦得邀請其他相關機構、人員或學者專家列席提供意見。
九、本會會議審查通過之聯合開發計畫案,第一組及聯席委員會審議之案
    件,應陳報省府主席同意暨本市市長核准,而第二組委員會審議之案
    件,應陳報本市市長核准後,續依聯合開發程序辦理。
十、本會委員、秘書組及工作組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
    、研究費或交通費。
十一、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府捷運工程局在相關預算支應。
十二、本會自任務完成後裁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