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程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六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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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置主任
委員,承市長之命,綜理會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置副主任委員一
人,襄理會務。主任委員辭職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主任委員代
理。
本會置委員十二人至十五人,除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為當然委員外,
餘由本府就所屬各局、處、會之高級職員派兼之,或遴聘社會公正人士
、學者、專家擔任,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不得少於委員人數
二分之一。委員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具有法制專長。
前項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
聘(派)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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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設下列各組,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
一、第一組:辦理不服本府財政局、民政局、社會局、觀光傳播局、原
住民事務委員會及各區公所等機關暨其所屬機關之訴願案件與訴願
輔導等業務。
二、第二組:辦理不服本府工務局、產業發展局、都市發展局、衛生局
、臺北翡翠水庫管理局、地政處、兵役處、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等機
關暨其所屬機關之訴願案件與訴願輔導等業務。
三、第三組:辦理不服本府教育局、環境保護局、勞工局、警察局、文
化局、其他未列入各組掌理之局、處、會、等機關暨其所屬機關之
訴願案件與訴願輔導等業務。
四、第四組:辦理不服本府交通局、消防局、捷運工程局等機關暨其所
屬機關之訴願案件、訴願輔導、訴願業務規劃及法令宣導、行政救
濟法制教育訓練、法制、資訊、文書、議事、總務、研考、出納、
檔案管理、新聞聯繫、公共關係及其他不屬各組室業務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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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置主任秘書、專門委員、組長、秘書、編審、專員、分析師、組員
、辦事員及書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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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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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置人事管理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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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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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訴願撤回之准駁,均以府文行之,其他公文得以本會名義
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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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會議每月至少召開二次會議,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由主
任委員召集並主持之。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
代理之。
副主任委員亦因故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
本會會議於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專家及有關機關派員列席說明或提供意
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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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會議之決議,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出席委員之同意與不同意意見人數相等時,取決於主席。
委員於審議中所持與決議不同之意見,經其請求者應列入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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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本會擬訂,報請臺北市政府
核定;乙表由本會訂定,報請臺北市政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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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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