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細則依臺北市藝文補助暨獎勵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十
五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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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第一條第一項所稱藝文工作者,指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並
從事藝文工作之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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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三款所稱環境藝術,指在特定之實體環境中結合景
觀特色所為之藝術創作或設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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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為認定本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所定社經資源絕對弱勢及將消
失之文化藝術資產,得於組成評審委員會進行評審時,依下列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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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舉行公聽會。
二、委託學術專業機構審查。
三、邀請申請人說明或由評審委員實地訪查瞭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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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貸款利息,指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
付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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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第十條所定評審委員會,由主管機關依補助案件類型,遴聘
藝文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組成,並分組進
行審查。
藝文補助案件涉及原住民事務時,前項評審委員會應有至少一人由具原
住民籍或在原住民事務研究方面有顯著專業能力之人士擔任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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藝文補助案申請人不服審查結果,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文到後十
日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敘明理由提出申復,並以一次為限,逾期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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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主管機關於進行補助申請案之初審作業時,未將申請資料變更或其
他已知之資訊告知評審委員,以致影響補助結果之決定。
二、評審委員在不涉及美學判斷之評審意見上有偏見,以致影響補助結
果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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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申復案件,由評審委員會各組推派代表一人組成申復委員會決定之
。
前項申復決定,須有申復案件組別之委員代表出席,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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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為評鑑本自治條例補助案件之補助效益,應聘請評審委員及評
審委員以外之藝文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參
與。
前項評鑑作業方式及程序,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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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為認定本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緊急重要之申請補助案
件,得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邀請申請人說明或實地瞭解訪查。
二、諮詢學術專業人士或機構意見。
三、其他適當之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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藝文補助案件申請須知,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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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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