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目的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以下簡稱文化局)為辦理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
文活動之相關事宜,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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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申請類型
受理申請類型包括下列三類於公共空間進行現場創作之藝文活動:
一、表演藝術類:
現場表演之戲劇、默劇、丑劇、舞蹈、歌唱、演奏、魔術、民俗
技藝、雜耍、偶戲、詩文朗誦及行動藝術等。
二、視覺藝術類:
現場創作之繪畫、用各種媒材創作之現場人物塑像、環境藝術、
影像錄製及攝影等。
三、創意工藝類:
現場創作及完成之工藝品。成品若可食用,應遵守相關法規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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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申請受理
一、申請資格:年滿十六歲以上,本國或外國藝文工作者及藝文團體
均得為申請人。藝文團體須註明所屬團名,團體以十人為上限,
並推派一人代表申請。
二、受理申請時間:每年定期受理,原則於 4月報名, 5月辦理審議
。
三、申請流程:詳如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申請許可審核作業
流程圖(附圖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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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審議
一、文化局受理申請後,書面通知申請人於審議時間及地點現場展演
,由審議委員會進行審議,審議現場並開放現場民眾參與投票:
(一)審議委員會組成包括:
1.藝文專業之專家學者(依街頭藝人屬性分類,聘請不同
領域之專家學者進行審議。)
2.文化局代表
3.公共空間管理人代表
4.街頭藝人代表
(二)民眾參與:
審議現場開放若干民眾參與投票,對表演者做「喜歡」和
「不喜歡」投票,若表演者「不喜歡」選票數達該類型總
投票數10%者,則提請審議委員會作為淘汰依據。
二、經審議委員會審議結果,通過審議者發給許可證;未通過者,以
書面函復否准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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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申復方式
申請人不服審議結果,具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文到後二十日內,書
面敘明理由向文化局提出申復。申復以一次為限,逾期不予受理:
一、因審議進行之程序不完備,致影響審議結果之決定者。
二、評審委員在不涉及美學判斷之評審意見上有偏見,致影響審議結
果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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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換證及補發
一、換證:
許可證有效期限為二年,期滿前得備齊下列文件至文化局換發新
證,未於許可證有效期限內辦理換證者,喪失街頭藝人許可資格
:
(一)申請表。
(二)舊證(繳回)。
(三)展演成果:內容需包括展演地點、展演紀錄(文字及照片
)、展演收入、感想與建議等。
(四)證照費:新臺幣二百元整(個人 /團體)。
二、於許可證有效期限內,無正當理由未實際從事展演行為者,文化
局得不予換證。
三、遺失補發:許可證遺失申請補發者,應填具遺失申請書向文化局
申請並繳納補發證照費:個人為新臺幣五百元,團體為新臺幣一
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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柒、街頭藝人管理規範
一、應於展演現場顯著位置揭示活動許可證。
二、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時,不得造成行人或車輛通行困難,至少
須留三公尺以上之行人通行空間,且不得阻礙無障礙設施、建築
物出入口或消防安全設備。
三、空間使用規範:
(一)「表演藝術類」街頭藝人之間距,不得少於四公尺;團體
表演者之間距,公共空間管理人於必要時得要求增至六公
尺以上。
(二)「視覺藝術類」及「創意工藝類」街頭藝人可使用之空間
大小,為一公尺乘以二公尺見方或依公共空間管理人之規
定辦理。
(三)環境藝術創作無特定規範,惟創作方式、內容及範圍均須
先獲得公共空間管理人之同意。
四、展演內容均須為現場創作或演出,非現場創作之展示樣品不得於
現場販售,並須標明為「非賣品」。
五、收費方式由街頭藝人自訂,可採接受自由樂捐、打賞或定價方式
收取費用,惟應預先於現場清楚標示。
六、展演時間:十時至二十二時。但公共空間管理人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
七、應遵守各公共空間之管理規範及相關法規規定。
八、應維護場地之整潔,展演完畢後立即將場地回復原狀並清除所產
生之廢棄物。
九、如造成展演場地損壞者,應負責修復並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十、表演內容不得涉及宗教或政治活動。
十一、街頭藝人不得有重大影響消費者權益或破壞、影響街頭藝人整
體形象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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捌、稽查作業:
一、稽查通報:文化局得與各公共空間管理人聯繫,建立稽查管理作
業通報機制(詳見附圖二),以輔導及有效管理街頭藝人之展演
活動。
二、街頭藝人於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時,應配合文化局及公共空間
管理人等相關人員之查驗及管理。有違反相關規定者,文化局將
予以記點,記點標準詳如稽查作業表(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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玖、許可證之附款:許可證應載明下列附款:
一、撤銷:街頭藝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文化局得撤銷原許可處分:
(一)申請資料不實經查證屬實。
(二)由他人冒名至審議委員會議現場解說、示範或表演者。
(三)其他違反本要點或相關法規規定致文化局審議結果或發給
許可內容不正確。
二、廢止:街頭藝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文化局得廢止原許可處分:
(一)有臺北市街頭藝人活動許可辦法第九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
者。
(二)影響街頭藝人整體形象情節重大。
(三)無正當原因未實際從事展演行為。
(四)從事藝文活動違反相關規定經記點累計達九點以上。
三、停權:
(一)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有稽查作業表(附表一)所列違
規情事或違反相關規定,經違反二次以上或情節重大者,
文化局得處以於一定期間不得於公共空間從事展演活動之
停權處分。
(二)經文化局予以記點處分者,一年內不得參與本府舉辦之相
關活動。
(三)經文化局予以記點處分累計達九點以上並廢止原許可者,
一年內不得再行申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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