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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北縣各級學校辦理學生平安保險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2月18日
條文關聯
第四條
保險人於學生因疾病或意外事故,所致死亡、殘廢、傷害或治療時,負 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 前項保險事故之種類及保險金額,依附表之規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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