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縣各級學校辦理學生平安保險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2月18日

條文關聯

  學校應於每學期註冊時,於收取學生代收費用收據內,增列保險費項目
  ,併學、雜費收取;並於收取後二十日內填造要保書、學生名冊二份,
  連同代收之保險費,繳送保險人掣發保險費收據,交由各學校存執。
  學生由本府全額補助保險費者,保險人應掣發已投保證明,交由各學校
  存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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