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新北市社區大學設置及輔導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社區大學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本府教育
局(以下簡稱本局)。

社區大學得由本府自行設立或委託依法設立或立案之公益社團法人、財團
法人或學校(以下簡稱受託辦理社區大學團體)辦理。
前項委託,應以公開評選,並經本府審核通過,始得與受託辦理社區大學
團體訂立契約(以下簡稱委託契約)。委託期間一次三年,委託期滿經評
鑑辦學績效優良者,得申請優先續約,並以二次為限。
參與前項評選者,應於本府指定期限前,提出辦學計畫書,其包括辦學目
的、場地規劃、財務規劃、課程規劃、師資規劃、經營管理及環境設備等
事宜。

受託辦理社區大學團體,應於章程或組織規程內明定辦理社區大學之宗旨
、目的或任務。

學校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始得受託辦理社區大學:
一、經各該主管機關評鑑辦學績效優良。
一、經各該主管機關評鑑辦學績效優良。
二、校務運作正常、無重大財務缺失,且無私立學校法第五十四條、第五
    十五條或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第三十條之情事。

社區大學應置主任及主任秘書各一人,其中一人為專任,綜理社區大學業
務。
社區大學應研訂校務發展計畫,並依校務發展需求,設置相關校務運作組
織;其組織編制,由社區大學訂定後,報本局備查。
本府自行設立之社區大學,其員額編制由本府另定之。

社區大學應設校務會議,由講師代表、行政人員代表及學員代表組成。並
得邀請社區居民,提供校務發展意見。
前項講師代表及學員代表,不得少於代表總數三分之一。

社區大學應訂定講師聘審機制及培訓計畫,並建立講師授課情形之檢核機
制,作為續聘之依據。
社區大學應針對所屬教職員工及學員訂定相關管理機制或校園規範,以確
保辦學品質。

社區大學開設課程,應以提升人民現代公民素養及公共事務參與能力、協
助推動地方公共事務、強化在地認同及地方創生、培育地方人才、發展地
方文化、地方知識學及促進社區永續發展為目的,並配合教育部及本府辦
理政策宣導、專案計畫、特色課程及活動。
社區大學開設前項課程,應先經其課程委員會審查。
受託辦理社區大學團體應依委託契約所定期限,提送開課及成果資料,報
本局備查。

社區大學每年招生二期,每期課程以十八週為原則。必要時,得報經本局
核准增加期別或變更課程週數。

社區大學除校本部外,得視學習需求另設分校、分班或教學點;其所需場
地應為自有或租借,且符合教學使用需求及建築、消防等公共安全相關規
定。
本府得依社區大學實際需求及財務負擔,指定、協調所屬學校、機關(構
)免收場地使用費或以優惠出租方式提供穩定合適之辦學場地,作為社區
大學辦公、教學及其他活動使用。但場地租借所生之使用水電或設備等其
他費用,應依實際使用情形及相關收費標準計收。

受託辦理社區大學團體所需經費,應自行籌措。但本局得視其辦學績效及
社區發展,核予獎助經費。
前項獎助經費之內容及用途如下:
一、開辦費:補助新設社區大學之費用。
二、補助費:補助各社區大學之基本辦學、專案計畫及增設分校、分班或
    教學點之經費。
三、獎勵費:依社區大學之校務評鑑成績,核予辦學獎勵費用。
獎助經費總額以當年度新北市議會通過之社區大學補助總額為上限。

本府對社區大學應定期辦理校務評鑑。
社區大學經評鑑辦理不善者,本府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視
其情節,停止或減少獎助經費,或終止委託契約。
本府為辦理社區大學之審議及評鑑等相關事項,應依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
設置社區大學審議會。
第一項校務評鑑作業規定,由本府另定之。

本府對社區大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得不定期進行監督、查核及輔導。
社區大學有違反辦理之宗旨或相關法令情事者,本府得視其情節,終止或
解除委託契約。

社區大學不授予學位。
學員修習課程成績合格者,得由社區大學核發學習證明。
學員修習課程達一定程度者,得由本府核發學習證書。
有關學習證明及學習證書之核發規定,由本府另定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