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依身心障礙
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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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由新北市政府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推動小
組(以下簡稱本小組)辦理之。
前項權益保障事項如下:
(一)整合規劃、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相關事宜。
(二)受理身心障礙者權受損協調事項。
(三)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障相關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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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權益受損申請協調之身心障礙者(以下簡稱申請人),應填具協調申
請書,載明下列事項,向本小組提出申請:
(一)申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障礙類別、住居所、電話及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電話及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與申請人之關係。
(三)申請事項、事實及理由。
(四)原處置機關。
(五)申請協調日期。
前項第二款代理人受申請人委託者,應檢附委託書及其國民身分證影
本。
第一項申請書,申請人、代理人應簽名蓋章。
第一項應附之文件不完備而得補正者,應於七日內通知申請人於十五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無法補正者,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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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小組為辦理協調案件,得視案件類型,指派並授權本小組成員三人
至五人組成工作小組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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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受理協調案件後,應於三十日內進行協調;必要時,得延長三十日,
並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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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辦理協調案件,得請求本府相關機關(單位)會同進行調查,蒐集相
關資料並完成書面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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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辦理協調案件,得詢問申請人、代理人及相關人員,請其提出有關證
據或到場陳述意見並舉行協調會議,必要時得要邀請專家學者協助提
供專業諮詢。
前項會議如有一方未到場,應再行召開協調會議,如有一方再未到場
者,視為協調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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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工作小組應將協調結果彙整提報本小組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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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協調結果應於三十日內作成書面協調紀錄,並送達申請人及相關機關
(單位)或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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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書面協調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障礙類別、住居所、電話及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電話及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
(三)協調事項、理由及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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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協調案件經作成協調紀錄者,申請人不得以同一原因、事實,向本
小組再申請協調。
申請人於協調程序終結前,得以書面撤回協調申請。撤回後,不得
以同一原因、事實再申請協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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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申請人不服協調結果時,依本要點及內政部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
項運作及權益受損協調處理辦法之規定,於接獲協調結果之翌日起
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協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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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本小組置成員九人至十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市長兼任;一
人為副召集人,由副市長兼任。其餘成員,由市長就各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代表、身心障礙福利學者或專家、
民意代表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聘(派)兼之。
前項身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代表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之比例
,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單一性別成員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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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本小組成員任期二年,除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外,其餘代表期
滿得續聘(派)兼一次。但代表機關或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
退。
成員於聘期出缺時,應予補聘(派)兼之;其聘期至原聘期屆滿之
日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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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本小組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為會議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
,由副召集人為主席;召集人、副召集人均不能出席時,由出席成
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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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成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機關代表兼任之成員,除召集人及副召集
人外,如因故不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列入出席人數,
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成員關於案件審議、決議之迴避,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
三十三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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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本小組開會應有過半數成員出席,決議事項應經出席成員過半數之
同意;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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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本小組決議事項應送請相關機關(構)、團體參考或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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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本小組成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相關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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