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條文關聯

  第三條所稱農作改良物包括果樹、茶樹、竹類、觀賞花木、造林木及其
  他各種農作物。
  本市公共工程用地之農作改良物、農業機具、已辦妥水權登記領有水權
  狀或免水權登記證明之地下水井及墳墓之拆遷,得發給補償金。
  私有土地內未領有水權狀或免水權登記證明之耕作灌溉用水井,得按前
  項補償金之百分之五十,發給救濟金。
  農作改良物及墳墓於限期內自動遷移者,得按第二項補償金之百分之五
  十,發給自動搬遷獎勵金。
  畜產及水產養殖物遷移費,得準用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辦理。
  第二項農業機具所在耕地,訂有三七五租約者,以該耕地承租人為補償
  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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