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縣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12月09日

所有條文

  為管理臺北縣(以下簡稱本縣)道路挖掘,以維護道路品質及交通安全
  ,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所稱道路,係指在本縣內之縣道、鄉道及市區道路。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道路挖掘之管理,本府得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公所辦
  理。

  因埋設管線或其他工程須挖掘道路時,除政府興辦之公共工程或第十六
  條第一項規定者外,應先經主管機關許可。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挖掘道路者,應勒令停工,並限期回復原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指定路線或區域,禁止或限制道路挖掘
  :
  一、國家慶典節日。
  二、大會議或活動期間。
  三、定或已實施多種管線同時埋設之道路。
  四、交通維持或公共安全維護上有必要者。

  申請道路挖掘許可,其應備具之文件如下:
  一、申請書。
  二、施工計畫書。
  三、施工範圍位置圖。
  四、管線埋設平面圖及標準橫斷面圖。
  五、工程進度表。
  六、交通維持計畫書。
  七、其他經本府指定文件。
  前項第二款施工計畫書,應載明計畫說明、使用機具設備種類及數量、
  施工及管理方法。

  主管機關為前條之許可時,就道路之使用、修復、管理及保證,得收取
  一定之費用。
  前項費用之收取標準及方法,依使用、挖掘道路之路段、面積及期間等
  事項,由本府以辦法定之。
  第一項之保證費用,主管機關於依第十八條規定辦理後,無息返還。

  主管機關受理第七條之申請,如其他管線或工程可同時施工者,得通知
  其限期申請。
  未遵主管機關前項通知,於同一道路申請挖掘許可者,主管機關就第八
  條第一項之管理費用,得加五倍至十倍收取之。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

  主管機關辦理道路挖掘許可,除有前條第一項所定情形者外,其處理期
  間為七日。

  主管機關為道路挖掘許可前,應通知申請人完納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
  第二項規定之費用。

  道路挖掘之許可事項如下:
  一、申請人。
  二、挖掘地點。
  三、挖掘面積。
  四、施工期間。
  五、施工時間。
  六、施工方式。
  七、交通及公共安全管制措施。
  八、其他與道路挖掘管理相關事項。

  道路挖掘,應依主管機關許可事項施工。

  許可事項有變更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許可,並準用第七條至第十
  三條之規定。

  申請變更許可事項,係增加挖掘面積或延長施工期間者,除因地質特殊
  或其他非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外,主管機關就第八條第一項之管理費
  用,得加二倍至五倍收取之;係減少挖掘面積或縮短施工期間者,主管
  機關就所收取之各項費用,按比例無息返還。

  因公共安全或民生需求,須緊急搶修管線或其他工程而挖掘道路者,應
  先通知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並應於施工三日內,向主管機關補行申請
  許可。主管機關認其申請不符合前項要件者,就第八條第一項之管理費
  用,得加二倍至五倍收取之。

  道路挖掘施工時,應維護公共安全、交通秩序及環境清潔;其施工管理
  及安全規範,由本府另定之。

  道路挖掘竣工後,應完成路基回填、路面修復及回復道路原狀,並報請
  主管機關查驗。
  違反前項規定或經查驗不合格者,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逾期未改
  善者,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
  第二項所需費用,主管機關自第八條第一項之保證費用扣抵。如有不足
  ,並得予求償。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為勒令停工或限期回復原狀之處分者,處
  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及依相關法令辦理。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條規定所為禁止或限制挖掘道路之規定者,處新臺
  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
  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

  違反第十七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
  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防汛道路及村里道路之挖掘管理,準用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本自治條例之施行日期,由本府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