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縣政府人行陸橋及地下道廣告設置管理須知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6月17日

所有條文

一、為美化人行天橋及地下道並提供各公司行號設置廣告,特訂定本須知
    。

二、廣告應設置於本縣轄內之人行陸橋及地下道通道兩側牆壁,其揭出場
    所及位置由養護單位指定。

三、廣告型式一律以固定尺寸畫面,並附設照明設備之燈箱型貼壁方式在
    兩側牆壁揭出之。

四、廣告內容、色彩及型式角度,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設置:
  (一)有礙行人地下道清潔維護者。
  (二)有礙行人安全者。
  (三)有礙觀瞻或有發生危險之虞者。
  (四)有礙風化或擾亂公共秩序者。
  (五)廣告內容未經核准者。

五、燈箱型廣告之照明設備電源應由養護單位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並由認養單位繳交電費。

六、廣告物規格為一公尺高、二公尺寬範圍內(廣告物之尺寸以揭出面最
    外綠起算),但事先經核准者,不在此限。

七、廣告之揭出期間以一年為一期,自簽約之日起算。

八、廣告業務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人行陸橋及地下道設置商業廣告,並依本須知第九條申請設置廣
        告程序申請辦理設置。
  (二)有關機關辦理政令宣導或民間捐贈之公益性廣告,得以書面向養
        護單位申請。

九、申請設置廣告程序如下:
  (一)由養護單位公告或刊登報紙公開說明。
  (二)人行天橋及地下道兩側牆壁揭出廣告位置由養護單位規劃,供認
        養單位設計廣告圖案及說明書。
  (三)認養單位檢送設計廣告圖說(不含揭出物)五份逕送養護單位,
        由養護單位擇期會同相關單位會審,會審合格後,簽訂認養合約
        ,認養單位即可施作辦理。

十、認養單位於廣告揭出期限屆滿時欲繼續揭出者,有優先承辦權,但應
    於期滿一個月前向養護單位提出繼續揭出之申請。期滿不續約者,應
    由原認養單位負責將該項廣告物拆除,回復原狀,並經養護單位會勘
    認可。

十一、認養單位在廣告揭出期間內擬變更廣告內容者,應以書面並附擬更
      改廣告內容圖說向養護單位提出申請,核准後始得變更。

十二、廣告物揭出期間由養護單位隨時檢查。

十三、違反本須知規定者,養護單位得隨時終止其認養關係,並限期拆除
      廣告物,逾期不拆除者,由養護單位派員處理,認養者不得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