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縣建築物申請補辦建築執照作業要點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7月01日

所有條文

一、臺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建築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之
    本縣擅自建造建築物之建築執照補辦事宜,特定訂本要點。

二、本府查獲擅自建造之建築物如在施工者,應即勒令停工。擅自建造之
    建築物,經認定符合建築法、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者,違建人
    應於收到本府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依建築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補行申
    請執照;其未符合上開法令者,應予強制拆除。
    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或已依期限來府申請惟未符規定遭本府駁
    回者,本府應拆除之。
    三申請補辦建築執照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擅自建造者於接獲本縣違章建築拆除隊補辦手續通知日起三十日
        內,應依建築法第三十條規定向工務局提出申請,並應檢附設計
        建築師及承造之營造廠商資料一併陳報。
  (二)已建造建築物之結構體,除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由依法登記
        開業建築師負責鑑定外,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須由相關專
        業技師公會出具結構安全鑑定證明。
  (三)擅自建造者,處以已建造建築物工程造價干分之五十以下罰鍰。
    四擅自建造之建築物經補辦手續領得建築執照後應依建築法規定申報
    開工、查驗及申請使用執照。但已建造之結構體與設計圖說相符且經
    鑑定安全無虞者,無須申報查驗。
    五本要點自發布日施行

三、申請補辦建築執照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擅自建造者於接獲本縣違章建築拆除隊補辦手續通知日起三十日
        內,應依建築法第三十條規定向工務局提出申請,並應檢附設計
        建築師及承造之營造廠商資料一併陳報。
  (二)已建造建築物之結構體,除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由依法登記
        開業建築師負責鑑定外,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須由相關專
        業技師公會出具結構安全鑑定證明。
  (三)擅自建造者,處以已建造建築物工程造價干分之五十以下罰鍰。

四、擅自建造之建築物經補辦手續領得建築執照後應依建築法規定申報開
    工、查驗及申請使用執照。但已建造之結構體與設計圖說相符且經鑑
    定安全無虞者,無須申報查驗。

五、本要點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