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要點依臺北縣雨水下水道暫掛纜線管理要點(以下簡稱本管理要點
)第十二點規定訂定之。
二、臺北縣轄各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各公所)依本要點作為業者
纜線暫掛雨水下水道自主品管獎懲之標準。
三、業者纜線暫掛雨水下水道自主品管之考核標準如下:
(一)有下列各目情形之一,經業者通報公所並經查證屬實者,依各目
標準核給積點:
1.管涵或人孔等結構物,有影響安全或排水之破損、脫節情形,
每處核給積點一點。
2.箱涵或管涵內有淤泥深度達二十公分以上,每五十公尺核給積
點一點,未滿五十公尺以五十公尺計。
3.發現不明纜線暫掛於雨水下水道內,每五百公尺核給積點一點
,未滿五百公尺以五百公尺計。
4.發現阻礙排水原因且非業者所造成者,每處核給積點二點;排
除大型廢棄物者,每處核給積點五至卅點。
5.在經營區內經公所抽查,業者全年檢視、通報確實並無遺漏者
,核給積點十點。
6.全年纜線均無垂落亦依規定佈設得給積點廿點。
(二)有下列各目情形之一,經公所查證屬實者,除依契約約定辦理外
,依各目標準核減積點:
1.纜線有妨礙排水之虞,核減積點一點。
2.纜線或線架等設施物留置於雨水下水道內,每處核減積點三點
。
3.在業者排定檢視期間內有不明纜線在其經營區內暫掛而未據實
通報,每二百五十公尺核減積點一點,未滿二百五十公尺公二百
五十公尺計。
4.暫掛纜線未依規定位置設置,每二十公尺核減積點一點,未滿
二十公尺以二十公尺計。
5.纜線垂落,每十公尺核減積點一點,未滿十公尺以十公尺計。
6.暫掛纜線未緊貼壁體釘掛而懸空,每五公尺核減積點一點,未
滿五公尺以五公尺計。
7.暫掛纜線橫越箱涵、管涵或人孔等,每處核減積點五點。
8.暫掛纜線未依規定標示業者名稱及證照字號,每五公尺核減積
點一點。
9.未依管理要點第十三點規定,將當季檢視成果表及存證錄影帶
繳送公所,每逾一日核減積點二點。
前二款核給積點不得與核減積點相互抵銷。其有嚴重妨礙排水情形者
,仍依下水道法予以告發、取締或移送法辦。
四、業者纜線暫掛雨水下水道自主品管之考核等級如下:
(一)全年核給積點在三十點以上且無核減積點紀錄者為優等。
(二)全年核給積點在二十點以上且核減積點在五點以下者為甲等。
(三)全年核減積點在十五點以下者為乙等。
(四)全年核減積點超過十五點在三十點以下者為丙等。
(五)全年核減積點超過三十點或有造成豪雨積水者為丁等。
五、業者纜線暫掛雨水道下水自主品管之獎懲如下:
(一)經考核為優等者得依原租金單價續約。
(二)經考核為甲等者,並得予續約;其租金按原租金增加百分之廿。
(三)經考核為乙等者,得予續約;其租金按原租金增加百分之五十。
(四)經考核為丙等者,得予續約;其租金按原租金調整兩倍。
(五)經考核為丁等或連續兩年為丙等者,一年內不予續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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