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縣政府工程爭議諮詢委員會設置及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0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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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解決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以下簡
  稱主辦機關)執行工程時與廠商間產生爭議之諮詢及建議,設工程爭議
  諮詢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副縣長兼任;一
  人為副主任委員,由主任祕書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府聘請具有工程採
  購相關專門知識之公正人士擔任。
三、本會議由主任委員於有必要開會時召集之,並為主席;主任委員未能
  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委員會之開議,不受人數之限制。開會
  時並得邀請有關機關、相關廠商或公用事業單位派員列席陳述意見。
四、本會對外行文,得以本府名義行之。
五、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府採購中心主任兼任,承主任委員之命,
  處理日常業務。所需工作人員,就其法定員額內派充之,並得分組辦事
  。
六、本會委員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兼職酬勞。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提供諮詢:
  (一)未達查核金額工程,經主辦機關逕行協調三次無法解決者。
  (二)查核金額以上至未達巨額採購金額工程,經主辦機關逕行協調二
    次無法解決者。
  (三)巨額採購金額以上工程,經主辦機關逕行協調一次無法解決者。
  (四)重大工程須立即解決者。
  (五)其他經本府認定者。
八、主辦機關及廠商向本會申請諮詢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工程概述,包括工程名稱、工程採購額度、經費來源、預計進度
    、日前進度、工程主要項目。
  (二)無法解決之問題。
  (三)急需協調解決之事項。
  (四)有逕行協調者,各該協調紀錄影本。
  (五)其他必要之事項。
九、本會之諮詢方案,須經本會會議審核。經本會議多數委員同意者,為
  建議主方案。若委員有不同意見,得另提供次方案。
十、本會提供諮詢之結果,應由本會相關人員作成紀錄、通知各有關單位
  ,並得以列管。
十一、主辦機關辦理財物或勞務採購需提供諮詢解決,經本府同意者,得
    準用本要點。
十二、本要點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