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縣道路挖掘施工管理及安全規範基準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6月17日

所有條文

一、本基準依臺北縣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二、道路挖掘時,施工材料應妥為放置,施工現場應設置告示牌,標明工
    程名稱、管線機構、承包廠商、工程概要、服務、全民督工及檢舉電
    話、開工及預定完工日期等內容。

三、下列情形禁止道路挖掘:
  (一)道路拓寬改善完成未滿三年。
  (二)路面加封未滿二年。
  (三)每年十月一日至十月三十一日及農曆十二月十六日起至元月十五
        日止。

四、道路挖掘施工中,主管機關因交通維持或公共安全維護有必要暫時停
    工時,申請人不得拒絕。

五、道路挖掘時,應將預定施工地點準確量測,標定管溝位置及寬度,使
    用切割機按原標定線,平直、全厚度切割,並不得損及其他管線及管
    溝範圍外之路面。

六、道路連續挖掘長度超過五十公尺者,應先將原有道路回填、夯實與舖
    設瀝清混凝土面層至與原路面高程平齊後,始得繼續挖掘;同一道路
    兩側,不得同時進行挖掘。

七、道路挖掘之剩餘土石方及營建廢棄物,應隨挖隨即運離,並依有關規
    定處理,不得堆放於管溝邊及道路上。

八、管線埋設深度,其管頂至路面之距離在快、慢車道不得少於一二0公
    分,在四公尺以下巷道不得少於七0公分,在人行道不得少於五0公
    分,地形特殊經加作鋼筋混凝土保護管線者可減至三0公分。

九、道路挖掘未完全隔離施工者,在未施工時間,應將已挖掘範圍,加蓋
    止滑蓋板並依核准之施工計畫書採取必要之安全警示措施,加蓋止滑
    蓋板時,應於板底鋪墊柔性材料,避免滑動並與路面保持平順,開放
    通行。

十、道路挖掘施工時,除依主管機關許可事項施工外,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
  (一)施工時任由排水、泥漿漫流者。
  (二)棄碴棄土污染路面者。
  (三)施工路段任由塵土飛揚污染空氣者。

十一、道路挖掘後之回填壓實,應先抽乾積水,再以砂、碎石級配回填分
      層壓實或以高性能低強度材料(簡稱CLSM)回填。
      道路底層以碎石級配料回填時,每層不得超過三十公分,並壓實至
      最大乾密度百分之九十以上。
      各種道路之碎石級配層厚度如下:
    (一)快、慢車道不得少於五十公分。
    (二)巷道、人行道不得少於三十公分。

十二、瀝青混凝土面層修復作業規定如下:
    (一)均勻舖灑透層瀝青於已夯實完成之底層上。
    (二)應於原有道路面層切割縱面塗抹粘層瀝青。
    (三)修復厚度,以原有路面厚度為原則,但道路寬十公尺以上者,
          不得少於十公分,未達十公尺者,不得少於八公分,未達八公
          尺者,不得少於五公分,分層均勻鋪築壓實,每層厚度不得大
          於五公分。

十三、各管線機關(構)於道路設置人(手)孔、閥箱(含基座)等構造
      物延伸至路面之蓋板時,其頂面應固定與路面齊平、密合保持平順
      ,但不得封閉,並應隨時巡視保持與路面平齊。如與銜接路面產生
      高低差時,應即改善。
      道路機關辦理路面維護致道路構造物與銜接路面產生高低差時;各
      管線機關(構)應配合辦理改善,使與路面齊平。

十四、道路挖掘應依核定之施工計畫施工。施工期間,主管機關得隨時抽
      檢,抽檢不合格者,應即停止施工,並改善缺失至符合規定為止。
      管線工程竣工後,應即通知主管機構派員會驗接管,並填列會勘紀
      錄。會驗接管時,應要求工程驗收單位,現場取樣並送取得CNLA認
      證之實驗室試驗及製作級配料壓密度試驗報告再送主管機關備查。
      級配料壓密度試驗每三00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三00平方公尺及
      每超過三00平方公尺至少鑽孔取樣乙處,鑽孔處並以混凝土回填
      ,其壓實度應至最大乾密度百分之九十以上,否則主管機關不予接
      管。如達百分之九十以上,則無息返還保證金。
      申請人於工程驗收後三十日內檢附竣工後管線埋設位置、深度等資
      料函送主管機關,以便建立管線資料。

十五、道路挖掘施工路段標誌及號誌,應按交通維持計畫書規劃設置或遵
      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有關規定設置,「標誌力求
      鮮明顯目夜間加設閃光燈、紅燈或貼反光紙」完工後其安全設施始
      可撤除。

十六、道路挖掘施工時導致道路損壞,或損壞其他管線,或因安全設施不
      當導致交通事故應即通知有關單位搶修或處理,除應負責所需修護
      費用外,其善後事宜概由申請單位逕行協調處理,並負全部責任。

十七、道路挖掘施工時,如涉及私有土地產權問題,應即停止挖掘,由申
      請人負責協調解決後再行施工。

十八、違反本基準規定者,依臺北縣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二十二條規
      定處罰。

十九、本基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