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督導協調會報設置要點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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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協調轄內違章建築處理,依處理違章
    建築有關人員獎懲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特設置臺北縣違章建築督導協
    調會報(以下簡稱本會報),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報任務如下:
  (一)本府有關違章建築之重大事項建議。
  (二)依會報提案之違章建築處理及執行成效,相關人員獎懲建議。

三、本會報置成員十四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府秘書長兼
    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本府工務局局長兼任。其他成員由秘書長就
    工務局、政風處、地政局及其他有關業務機關代表派任之。

四、本會報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大隊長兼任,幹事
    一人至三人,由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派員兼任,負責提案之審查及
    協調。
    本府各機關提送本會報審議之提案應於每次會報前二週送達至本府違
    章建築拆除大隊。本會報執行秘書應於開會時提報上次會議決議事項
    之辦理情形,以供主席參考。

五、本會報成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派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
    本職進退。
    成員出缺時,應予補聘;補聘成員任期至原成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六、本會報會由召集人召集並為會議主席,召集人不能出席會議時,由副
    召集人代理主席,副召集人亦不克出席時,由出席成員互推一人代理
    主席。
    召集人得視業務需要,邀請鄉(鎮、市)公所或本縣轄區內相關公(
    工)會代表列席。

七、成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由機關代表兼任之成員因故不能親自出席時
    ,得指派代表出席。
    成員關於案件審議、決議之迴避,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
    十三條之規定。

八、本會報每三月召開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九、本會報成員、執行秘書、幹事等兼任人員及顧問均為無給職。

十、本會報業務由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主辦,所需經費由本府違章建築
    拆除大隊編列預算支應。